黄陵县店头河腰砖厂与某某高速公路扩能工程管理处,黄陵县交通局,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381号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陵县店头河腰砖厂,住所地:陕西省黄陵县。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XX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陕西省路口。
负责人:申来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陵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陕西省黄陵县。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兆***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公路扩能工程黄陵段征迁协调办。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兆***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陵县店头河腰砖厂、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XX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黄陵县交通运输局、XX公路扩能工程黄陵段征迁协调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21)陕0632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陵县店头河腰砖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21)陕0632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XX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和被上诉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3706700元;3.依法改判原审被告黄陵县交通运输局和原审被告XX公路扩能工程黄陵段征迁协调办承担连带责任;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资产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不能作为当前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认定错误,认为上诉人主张固定资产损失无证据证明和未提供该损失与未修运土通道及平交通通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错误,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XX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和被上诉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赔偿上诉人固定资产损失913100元,依法改判原审被告黄陵县交通运输局和原审被告XX公路扩能工程黄陵段征迁协调办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在原审中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砖厂进行鉴定,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对上诉人砖厂进行依法鉴定,并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中确有根据资产评估相关法律法规,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一年,即自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0日使用有效的文字记载,但该报告在2019年8月30日前本案原审开庭时已经使用,所以属于有效使用。本案发回重审中,再次使用该报告应为有效报告,所以一审判决对资产评估报告按照再次使用的时间认定超过有效期和不能作为当前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毫无道理,属于认定错误。同时原审中并未遗漏当事人,依法提出要求鉴定时,各方当事人均在当庭,所有当事人均明知共晓,在鉴定过程中原审法院也通知了各方当事人,由于一方当事人放弃自己的权利,故意不参加鉴定的行为,不属于遗漏当事人。一审庭审中所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砖厂被新建公路从中一分为二,砖机砖窑与土源分别在新建公路的两侧,所以各方约定在上诉人指定位置修运土通道,并规定了宽和高,以保证上诉人砖厂的正常生产。但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协议修建运土通道,致使上诉人砖厂无法从土源地运土到砖厂砖机处,无法恢复生产,而引发了不能生产的砖厂不能延期部分合法证照,没有部分合法证照的就符合砖厂关闭的条件,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砖厂由一个正常生产的砖厂,变成符合关闭条件的被关闭砖厂,砖厂被关闭后全厂固定资产只能当废品处理,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未提供该损失与未修运土通道及平交通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错误,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XX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和被上诉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赔偿上诉人固定资产损失913100元,依法改判原审被告黄陵县交通局和原审被告XX公路扩能工程黄陵段征迁协调办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砖厂每月营业损失明显偏低,计算时间和金额有误,判决赔偿十个月损失不公,应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原审中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砖厂进行鉴定,经专业人员评估上诉人砖厂停业损失为每月84200元,该损失是根据砖厂的经营情况和砖厂的特殊性,全年的月平均损失,而一审法院每月营业损失酌情认定80000元毫无证据和依据,同时又将全年的损失又以不成立的周期性和季节性,将本应赔偿2015年11月27日至关闭之日2017年8月20日的20个月时间,认定为10个月,明显不公。应依法改判按照停业损失为每月84200元,赔偿20个月时间,合计1684000元,由被上诉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XX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和被上诉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赔偿上诉人砖厂停业损失1684000元,依法改判原审被告黄陵县交通运输局和原审被告XX公路扩能工程黄陵段征迁协调办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作为被上诉人的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XX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辩称,河腰砖厂提交的中联(陕)评报字[2019]第104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程序严重违法、鉴定内容不真实,超过有效期,一审判决认定《资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正确无误。《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程序严重违法,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XX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没有参与《资产评估报告》的任何评估程序,更未对鉴定材料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未参与鉴定单位的选定,未参加现场勘查。本案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委托书([2017]延中法司技鉴字第00660号)委托内容和要求载明:“评估意见书应附实物照片,……勘验现场时需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办案人到场,并让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认可”。但现场勘查笔录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勘查人也未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字。鉴定材料未经双方质证,本案鉴定材料从未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根据鉴定人员出庭查明的事实,鉴定内容明显不真实。鉴定报告前后矛盾,鉴定人员没有合理解释。上诉人于2017年6月20日申请鉴定,评估基准日却是2018年8月31日,但事实上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16年12月10日到期。《评估委托书》申请日期为2017年8月17日,但《资产评估报告》直至2019年3月5日出具,鉴定过程长达近2年,根本不符合情理。鉴定内容明显不真实。《资产评估报告》中所有的房屋建筑物建成时间、所有的机器设备购置启用时间均为2013年3月1日,依据《河腰村***机砖厂征迁补偿协议》,砖厂停产损失已经赔偿至2015年底,但上诉人请求损失却从2014年11月29日计算,明显为重复赔偿。《资产评估报告》已经超过有效期,《资产评估报告》明确载明:“根据资产评估相关法律法规,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一年,即自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1日使用有效”。《资产评估报告》明显超过有效期,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因该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仅为一年,……且该鉴定程序中遗漏当事人,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正确无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砖厂每月营业损失并非明显偏低,而是其停产损失根本不能成立。上诉人停产的直接原因系政策性所致,与是否修建运土通道没有因果关系。黄陵县黄政办发[2017]73号《黄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关闭粘土砖厂名单的通知》,明确载明上诉人应从2016年6月29日起停止生产,其停产系政策性原因,与是否修建运土通道并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并未证明实际损失,一审判决酌定其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如前述,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对《资产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则上诉人未能证明其有实际损失,一审判决酌定上诉人河腰砖厂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河腰砖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XX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的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黄陵县交通运输局、XX公路扩能工程黄陵段征迁协调办述称,一审判决XX公路扩能工程管理处承担责任正确,依法应该予以维持。黄陵县交通运输局、XX公路扩能工程黄陵段征地拆迁与环境保障领导小组是协调单位,并不是义务主体。在所有征迁赔偿协议的达成及签订过程中XX公路扩能工程管理处始终派人全程参与,并最终签字,赔偿协议上的所有赔偿款都是由XX公路扩能工程管理处支付。该条公路的修建方是XX公路扩能工程管理处,与黄陵县店头镇河腰砖厂达成的补偿协议须留运土通道,该义务应由XX公路扩能工程管理处承担,因为该通道应该在新修道路上预留,就预留运土通道一事其曾向XX公路扩能工程管理处打过报告,但XX公路扩能工程管理处在修建时未进行运土通道预留,该证据其在一审也已向法院提供。黄陵县店头镇河腰砖厂在一审和二审上诉中均是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充分说明责任方不在其而在XX公路扩能工程管理处。因此,XX公路扩能工程管理处在上诉中主张其承担责任也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既然不采信中联(陕)评报字[2019]第1043号资产评估报告,那么在判决时酌情认定损失错误。黄陵县店头镇河腰砖厂关闭是由于政策性原因导致,且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酌情认定黄陵县店头镇河腰砖厂停业损失,属于认定错误,依法应该予以纠正。
上诉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XX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21)陕0632民初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黄陵县店头河腰砖厂对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XX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XX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并非《河腰村***机砖厂征迁与补偿协议》的主体,与河腰砖厂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由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XX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2014年11月28日,《河腰村***机砖厂征迁与补偿协议》中的甲方为***,乙方为征迁协调办,即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XX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并非协议的签约主体。同时在该协议签字的还有:市协调办、店头镇、河腰村及工程管理处的工作人员,除甲乙双方外的签字人均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没有签约和保证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征迁协调办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管理处不应承担该协议的违约责任。但一审判决却以工程管理处系修建主体为由,进而判令工程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理据。二、河腰砖厂停产的直接原因系政策性所致,与是否修建运土通道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6月29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印发《陕西省粘土砖厂专项整治行动方案》(陕国土资发〔2016〕34号),对关闭粘土砖厂作出部署。2017年7月17日,黄陵县黄政办印发[2017]73号《黄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布关闭粘土砖厂名单的通知》,载明河腰砖厂在关闭粘土砖厂名单之列,即河腰砖厂从2016年6月29日起应停止生产,其直接停产的原因是其属于《陕西省粘土砖厂专项整治行动方案》所规定的整治关闭范围及违法违规生产的情形,故河腰砖厂的停产系政策性原因,与是否修建运土通道并无因果关系。三、一审判决酌定河腰砖厂因未修建运土通道及平交通道的停业期为10个月,每月损失8万元,违背举证原则。河腰砖厂未能证明实际损失,一审判决违背了举证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河腰砖厂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判决既然认定河腰砖厂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超过使用有效期,且该鉴定程序中遗漏了当事人,对其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则河腰砖厂未能证明其有实际损失,一审判决酌定的停业期及每月损失没有任何依据,酌定停业期为10个月与基本事实不符,即便河腰砖厂的损失与修建运土通道有关,其在2016年6月29日起即应停止生产,停业期10个月明显与基本事实不符。酌定每月损失80000元,实际上仍是参照《资产评估报告》每月停产损失84200元,没有任何依据。
同时作为被上诉人的黄陵县店头河腰砖厂辩称,一、上诉人以合同相对性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与多个机关达成的协议与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上诉人是该协议的实际履行者,引起故意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受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1月28日达成书面《河腰村***机砖厂征迁与补偿协议》时,上诉人派员参加,并在协议书上签名,同时该协议第三条“本协议一式六份”,第一位就是上诉人一份,所以该协议与上诉人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是该路的建设施工单位,是该协议的履行者,也是建设期间的路权享有者、其依据协议享受权利,依法应当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上诉人属于合同相对多个单位中的之一,达成的协议与其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判决正确。二、被上诉人的砖厂被关闭,是由上诉人的违约造成,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本案涉诉协议生效后,对被上诉人砖厂部分厂地进行征收,部分设备进行迁移,支付搬迁费和赔偿损失外,还规定:乙方(上诉人)需要甲方(被上诉人)指定的位置修建一个运土通道,宽4M,高4.5M,用于砖厂的进土,以保证砖厂生产用土,并规定在施工期间,乙方要保证甲方的进出砖生产畅通,重新修建一条进厂平交通道。被上诉人根据协议规定严格履行了协议,保证了XX公路扩能工程第二通道建设的需要。上诉人在施工中没有按照协议规定在被上诉人指定的位置修建一个运土通道,也没有重新修建一条进厂平交通道。由于没有进土通道和平交通道,致使砖厂无法生产经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同时致使被上诉人砖厂无法恢复生产,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导致相关证件无法正常年审和办理,是被上诉人的砖厂成为符合国家关停的砖厂条件。被国家关停,所以造成的一切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赔偿。三、一审判决对资产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不能作为当前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认定错误,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固定资产损失无证据证明和未提供该损失与未修运土通道及平交通通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错误,应依法改判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XX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赔偿答辩人固定资产损失913100元,依法改判原审被告黄陵县交通局和原审被告XX公路扩能工程黄陵段征迁协调办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砖厂进行鉴定,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依法鉴定,并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中确有根据资产评估相关法律法规,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一年,即自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0日使用有效的文字记载,但该报告在2019年8月30日前本案原审开庭时已经使用,所以属于有效使用。本案发回重审中,再次使用该报告应为有效报告,所以一审判决对资产评估报告按照再次使用的时间认定超过有效期和不能做为当前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于认定错误。同时原审中并未遗漏当事人,依法提出要求鉴定时,各方当事人均在当庭,所有当事人均明知共晓,在鉴定过程中原审法院也通知了各方当事人,由于一方当事人放弃自己的权利,故意不参加鉴定的行为,不属于遗漏当事人。一审庭审中所有证据证明,砖厂被新建公路从中一分为二,砖机砖窑与土源分别在新建公路的两侧,所以各方约定在指定位置修运土通道,并规定了宽和高,以保证砖厂的正常生产。但因上诉人没有履行协议修建修运土通道,致使砖厂无法从土源地运土到砖厂砖机处,无法恢复生产,而引发了不能生产的砖厂不能延期部分合法证照,没有部分合法证照的就符合砖厂关闭的条件,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砖厂由一个正常生产的砖厂变成符合关闭条件的被关闭砖厂,砖厂被关闭后全厂固定资产只能当废品处理,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未提供该损失与未修运土通道及平交通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砖厂每月营业损失明显偏低,计算时间和金额有误,判决赔偿十个月损失实属不公,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XX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黄陵县交通运输局、XX公路扩能工程黄陵段征迁协调办述称,一、一审判决XX公路扩能工程管理处承担责任正确,依法应该予以维持。黄陵县交通运输局、XX公路扩能工程黄陵段征地拆迁与环境保障领导小组是协调单位,并不是义务主体。在所有征迁赔偿协议的达成及签订过程中XX公路扩能工程管理处始终派人全程参与,并最终签字,赔偿协议上的所有赔偿款都是由XX公路扩能工程管理处支付。该条公路的修建方是XX公路扩能工程管理处,与黄陵县店头镇河腰砖厂达成的补偿协议须留运土通道,该义务应由XX公路扩能工程管理处承担,因为该通道应该在新修道路上预留,就预留运土通道一事其曾向XX公路扩能工程管理处打过报告,但XX公路扩能工程管理处在修建时未进行运土通道预留,该证据其在一审也已向法院提供。黄陵县店头镇河腰砖厂在一审和二审上诉中均是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充分说明责任方不在其而在XX公路扩能工程管理处。因此,XX公路扩能工程管理处在上诉中主张其承担责任也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既然不采信中联(陕)评报字[2019]第1043号资产评估报告,那么在判决时酌情认定损失错误。黄陵县店头镇河腰砖厂关闭是由于政策性原因导致,且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酌情认定黄陵县店头镇河腰砖厂停业损失,属于认定错误,依法应该予以纠正。
上诉人黄陵县店头河腰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砖厂固定资产损失91.31万元,原告月停产损失84200元,从2014年11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共计27786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0元,合计3706700元,同时要求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交通局及协调办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原告河腰砖厂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11月27日,XX公路XX段XX小组就征用***砖厂补偿问题形成会议纪要,决议对砖厂内设备、砖厂停产及场地规模缩小等损失共计补偿100万元,并由XX公路扩能工程管理处为砖厂修建一条运土通道及平交通道。2014年11月28日,***代表原告砖厂与被告XX公路扩能工程黄陵段征迁协调办签订《河腰村***机砖厂征迁与补偿协议》,约定对砖厂内设备、砖厂停产及场地规模缩小等损失共计补偿100万元,并由征迁协调办为砖厂修建一条运土通道及平交通道。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砖厂修建运土通道及平交通道,对其余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联资产评估集团(陕西)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结合该评估机构人员出庭所做证言及该评估机构关于上述资产评估报告的回复,虽上述资产评估报告系人民法院委托进行,但因该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仅为一年,即自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0日,故不能作为本案当前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7月17日,黄陵县人民政府黄政办发(2017)73号文件,通知将原告河腰砖厂在内的13家粘土砖厂必须于2017年8月关闭,对其余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砖厂之法定代表人***与***系夫妻关系,原告砖厂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主体资格参加诉讼,对本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2.被告工程管理处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8月12日,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与延安市人民政府签订《征地拆迁及建设环境保障实施协议》,约定由交通集团支付的征地拆迁费用由延安市政府总承包使用,**项目征地拆迁及建设环境保障工作由延安市人民政府负总责,沿线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等。2013年7月12日,为加强对XX公路扩能工程征迁及环境保障工作的领导,黄陵县人民政府成立黄陵县XX公路扩能工程征迁及环境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由政府县XX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交通运输局,具体负责征迁和环境保障的日常工作,对其余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被告工程管理处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6月29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西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印发《陕西省粘土砖厂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2017年7月17日,黄陵县人民政府黄政办发(2017)73号文件,通知将原告河腰砖厂在内的13家粘土砖厂必须于2017年8月关闭,对其余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被告工程管理处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被告工程管理处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12月11日,黄陵县交通运输局XX公路扩能工程征迁专户向***转账1000000元,对其余证明问题不予认可;3.被告交通运输局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11月27日,XX公路XX段XX小组就征用***砖厂补偿问题形成会议纪要,决议对砖厂内设备、砖厂停产及场地规模缩小等损失共计补偿100万元,并由XX公路扩能工程管理处为砖厂修建一条运土通道及平交通道,对其余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被告交通运输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3月31日,XX公路扩能工程黄陵段征地拆迁与环境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XX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出具申请给店头镇河腰***砖厂增加运土通道的报告,对其余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被告交通运输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3月24日,***代表原告河腰砖厂与XX公路扩能工程黄陵段征地拆迁与环境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征迁补偿协议,约定因**高速扩能工程征地拆迁向原告河腰砖厂补偿各项损失共计980538.6元的事实,对其余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被告交通运输局提交的第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4.原告黄陵县店头河腰砖厂在正常经营期间,因XX公路扩能工程第二通道建设修建需要,原告黄陵县店头河腰砖厂于2014年3月24日营业期间与XX公路扩能工程黄陵段征地拆迁与环境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征迁补偿协议,约定因**高速扩能工程征地拆迁向原告河腰砖厂补偿原告砖厂所有的砖混房、变压器等各项损失共计980538.6元。2014年11月27日,XX公路XX段XX小组就征用***砖厂补偿问题形成会议纪要,决议对砖厂内设备、砖厂停产及场地规模缩小等损失共计补偿100万元,并由XX公路扩能工程管理处为砖厂修建一条运土通道及平交通道。2014年11月28日,***代表原告砖厂与被告XX公路扩能工程黄陵段征迁协调办签订《河腰村***机砖厂征迁与补偿协议》,约定对砖厂内设备、砖厂停产及场地规模缩小等损失共计补偿100万元,并由征迁协调办为砖厂修建一条运土通道及平交通道。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通过黄陵县交通运输局XX公路扩能工程征迁专户向***转账1000000元,但并未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砖厂修建运土通道及平交通道。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与延安市人民政府签订《征地拆迁及建设环境保障实施协议》,约定由交通集团支付的征地拆迁费用由延安市政府总承包使用,**项目征地拆迁及建设环境保障工作由延安市人民政府负总责,沿线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等。2013年7月12日,为加强对XX公路扩能工程征迁及环境保障工作的领导,黄陵县人民政府成立黄陵县XX公路扩能工程征迁及环境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由政府县XX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交通运输局,具体负责征迁和环境保障的日常工作。2016年6月29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西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印发《陕西省粘土砖厂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2017年7月17日,黄陵县人民政府黄政办发(2017)73号文件,通知将原告河腰砖厂在内的13家粘土砖厂必须于2017年8月关闭。2019年3月5日,中联资产评估集团作出2019第(104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定黄陵县店头河腰砖厂固定资产及停产造成的损失91.31万元,停产停业损失8.42万元,原告砖厂花费评估费15000元,该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仅为一年,即自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0日。再查明,原告砖厂的采矿许可证于2016年12月10日到期,未能再办理采矿许可证。现原告砖厂以被告未按约定修建运土通道及平交通道造成砖厂停业为由,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征迁与补偿协议,给原告建设运土通道和平交通道;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砖厂损失10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黄陵县店头河腰砖厂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砖厂固定资产损失91.31万元,原告月停产损失84200元,从2014年11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共计27786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0元,合计3706700元,同时要求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交通局及协调办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经被告申请追加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路扩能工程黄陵段征迁协调办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河腰村***机砖厂征迁与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XX公路扩能工程黄陵段征迁协调办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为原告砖厂修建运土通道、平交通道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因被告XX公路扩能工程黄陵段征迁协调办系因XX公路扩能工程征迁及环境保障等工作所成立的协调机构,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且涉案平交通道及运土通道的修建主体应为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XX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被告工程管理处应就未按照协议修建运土通道及平交通道所给原告砖厂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作为被告工程管理处之上级管理单位,应就原告砖厂之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陵县XX公路具有管理权,且属于该公路修建的主管协调单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黄陵县交通局承担赔偿责***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各被告不承担责***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中联资产评估集团(陕西)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虽上述资产评估报告系人民法院委托进行,但因该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仅为一年,即自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0日,且该鉴定程序中遗漏当事人,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5000元不予支持;原告河腰砖厂所主张的固定资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的固定资产损失与被告未修建运土通道及平交通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之损失与此前已获得经济赔偿之损失不存在重复赔偿部分,故对其所主张的固定资产损失,不予支持;原告河腰砖厂所主张的停业损失,因2014年11月28日所签订《河腰村***机砖厂征迁与补偿协议》中对原告砖厂自2014年11月28日起一年之停业损失已进行补偿,且原告砖厂的采矿许可证于2016年12月10日到期,结合砖厂行业营业周期性、季节性特征及行业平均营业状况,对原告河腰砖厂因未修建运土通道及平交通道所造成的停业期限酌定为10个月,每月营业损失酌定为80000元,被告交通运输局、工程管理处、陕西建设集团应就造成原告砖厂的停业损失共计8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XX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陵县店头河腰砖厂停业损失800000元;二、被告黄陵县交通运输局、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陵县店头河腰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0元,原告黄陵县店头河腰砖厂负担10370元,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XX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负担118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12月16日,“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黄陵县店头河腰砖厂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二、案涉损失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黄陵县店头河腰砖厂认为案涉资产评估报告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损失数额为3706700元。本案一审期间,经上诉人黄陵县店头镇河腰砖厂申请,中联资产评估集团(陕西)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5日作出中联(陕)报字[2019]第1043号《资产评估报告》,但上诉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XX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被上诉人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黄陵县交通运输局、XX公路扩能工程黄陵段征迁协调办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评估存在未组织部分当事人选定评估机构、将未经当事人质证的材料作为评估依据等问题,《资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黄陵县店头河腰砖厂虽然主张固定资产损失数额为9131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采矿许可证到期实际、当事人履行情况、行业平均营业状况等,结合案件事实以及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黄陵县店头河腰砖厂的停业损失数额为80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项目征迁过程中,黄陵县人民政府成立XX公路扩能工程黄陵段征迁及环境保障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黄陵县交通运输局,具体负责征迁和环境保障协调工作。黄陵县店头河腰砖厂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会议纪要》与原审被告黄陵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关于店头镇河腰***砖厂增加通道的报告》能够证明案涉通道修建情况。一审法院判决由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XX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向黄陵县店头河腰砖厂赔偿停业损失、由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黄陵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陵县店头河腰砖厂、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XX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70元,由上诉人黄陵县店头河腰砖厂负担2217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XX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负担1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贺 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媛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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