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交控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4396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5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12XXXX3********。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硕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10511室。 负责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汉族,1976年11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海璟台北湾,公民身份号码:32102XXXX6********。 第三人:陕西交控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分公司)、第三人陕西交控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交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陕交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西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900000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支付利息,自2020年2月13日起计算至**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28日利息76992.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三人陕交控该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发布西乡至镇巴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招标公告,后于2019年1XX公路XX线**至岚皋(陕渝界)XX公路XX房建工程施工项目招标公告,上述两个项目均面向国内公开招标。原告经同被告**西安分公司负责人***沟通,决定双方合作参与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的招标,由原告负责标书制作投标及保证金支付,被告负责提供公司相关资质和文件,中标后双方合作建设施工,如未中标则被告将原告支付的保证金退还原告。案涉两个项目开始招标后,原告按照约定制作标书并将两个项目的保证金各50万元向被告***支付,由被告***通过被告**公司账户按照第三人发布的招标公告向陕西省XX中心缴纳保证金。2020年2月2日第三人将案涉两个项目开标后确认**公司未中标,并将两个项目的保证金各50万元退还至被告**公司账户,但被告**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9月27日向原告返还了10万元,剩余90万元被告**公司和被告***相互推诿,未能及时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后到庭辩称,***转交给其100万元,其本人只是起到转付和代交的作用,并非借用人,其与***之间只是一个代理关系。之所以***通过其账户向**公司汇款,是因为内部员工收取管理费有优惠,**公司对外收费2%,对内收费1%,所以***才会找到其本人,因此其并非债务人,其可以配合原告起诉**公司,使用该款项的是**公司,***对此是清楚的,从***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来,***对该笔资金的用途和目的是非常清楚的,其并非债务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公司只退还其10万元,其当时就立即退还给了***。 被告**公司、**西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陕交控公司述称,原告诉请的保证金流向事宜和其无关。原告所述事实均为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其并未参与其中,无证明能力且不存在证明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诉请系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50万元。XX镇XX房建工程施工投标保证金”。当日,原告向***XX镇XX房建工程项目”的《公告》及该项目户名为“陕西省XX中心”交易保证金账户的信息,并称保证金已转至***账户,要求***办手续。***称“好的,单子填好了,已发公司”,并向原告发送了委托支付人为**公司、受托支付人为***,支付内容为XX镇XX房建工程施工投标保证金50万元的委托支付凭证。2019年12月3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付款人为**公司、收款人为“陕西省XX中心”,用途为“XX镇XX房建工程施工投标保证金”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2020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至岚皋高速公路房建工程保证金公告及户名为“陕西省XX中心”交易保证金账户的信息,询问该保证金50万元其转至被告***账户,询问次日下午**是否能付出去,并询问保证金是否可以转了,***称“可以了”。同日,原告***向***账户转账50万元,附言为**高速房建施工投标保证金。 2020年9月25日,***向原告***发送微信询问“两个投标项目的名称发给我一下”。***向其发送了上述两个项目名称、付款凭证及***的收款账户信息。2020年9月25日,**公司向***退还“XX镇XX房建工程投标保证金”10万元,后***于2020年9月27日向原告转账退还该10万元。 另查明,据陕西高速集团在其网站发布的中标结果显示,**公司均未中标“XX镇XX房建工程施工项目”、“**至岚皋高速公路房建工程”两个项目。陕西省XX中心(资金性质:交易保证金专户)分别于2020年2月12日向**公司退还了上述两项目的投标保证金100万元及产生的银行利息。 以上事实有招标公告、银行转账凭证、公示、微信聊天、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分别系何种法律关系?谁应系退还原告***保证金90万元的义务主体?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6日向被告***转账共计100万元,用途分别是以“**”的名义投标“XX镇XX房建工程施工项目”、“**至岚皋高速公路房建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后被告***将上述100万元转账至**公司,由**公司以投标保证金的形式转给了陕西省公共自愿交易中心。对此,结合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可以看出,***对此是明知且认可的,其向***转账的目的亦是通过***账户转账给**公司,而后以**公司的名义投标上述两项目,在此过程中,***的作用相当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中间人”,而非***与欲建立“挂靠”关系的相对方,***与***之的关系符合委托合同关系的特征。即便按照原告诉称的意见,其与***系合作关系,***亦应是共同追回该款项的主体,而非应该退款的义务主体,其要求***承担共同退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委托人的介入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及第三人选择相对人的权利】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委托***将案涉案涉保证金转至**公司账户,二人系委托合同关系。因上述10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应系保证投标人正常投标并保证履约的保证金,现**公司未中标上述两个项目,上述100万元投标保证金亦于2020年2月12日从陕西省公共自愿交易中心退还**公司,**公司系该款项的实际持有人,故应当认定,该100万元的返还主体应当为被告**公司。因**公司通过***于2020年9月27日向原告退还了10万元,故其还应当向原告***退还剩余投标保证金9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自2020年2月3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退还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约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6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于原告**西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西安分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其对该公司的起诉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及**西安分公司承担共同退款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9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7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博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