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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永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十条高速A-CD2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929民初1348号 原告:陕西永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十条高速A-CD2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十八局项目部),住陕西省白河县。 负责人:***,系该项目部项目经理。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陕西***东管理处,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系该项目部项目经理。 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勒宏利,系公司法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的原告陕西永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十天高速A-CD2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陕西***东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生物防护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结果是最终的”,被告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永信公司与被告十八局于2011年签订的《生物防护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属于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该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该仲裁协议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应当向约定的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永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55元由原告承担,但因原告经济困难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黄 洁 书 记 员 耿 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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