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诉陕西交控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某某分公司等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28179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12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三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交控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陕西交控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交控资产)、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交控资产及**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2445.38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5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17099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8元、交通费49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53.975元、鉴定费2280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8日,原告在三原县XX镇XX村的家门口干活时,坠入**高速路边,当场导致身体多处骨折。直至次日2021年3月19日早晨才被人救起,送至西安市红会医院,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右踝关节内侧皮肤坏死、腰1椎体爆裂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等,在红会医院住院21天后,于2021年4月9日到西安国际医学中心医院治疗,2021年4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右小腿骨折及腰椎骨折定期于原手术医院专科复诊,肋骨骨折及胸骨骨折专科复查,卧床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再次损伤等。经查,**高速******铜高速负责运营,**分公司进行管理,陕西交控资产作为**分公司总公司,依法承担**公司对外民事责任。原告家门口距离高速路仅一米多,高度落差在15米以上,两公司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进行安全防护,事故发生后才加装了防护网。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前往两家单位沟通赔偿事宜,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高速答辩,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常年居住在***,1992年该段高速公路建成通车后亦一直居住在此。其当年在村子靠近高速公路一侧设置了水泥界桩,并拉上铁丝网,防止路人靠近。原告受伤的事情经过并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家人称原告半夜出门前往界桩处导致失足坠落的陈述也完全不符合常理。即使是事实,但原告在此处居住多年,理应熟悉房屋周遭环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半夜前往界桩处的危险应完全知晓并应重视,亦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但因原告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应自行承担全部后果。事发后,其已前往现场勘查,发现界桩之间铁丝网已被损坏,故而重新加装。其在多年以前,已将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养护工作委托给**分公司负责,2021年年度亦是如此。原告家属在事故发生后,也曾与**分公司进行交涉,但双方就事故发生原因、地点、解决方案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过错责任。其对界桩以内,XX公路XX村庄内的事务并无任何管理权利,也不可能防止村民靠近界桩。其已按照高速公路修建规范设置界桩,拉起铁丝网,尽职履行了安全防护责任。原告无视警示,严重过失违反安全要求,是导致事故发生、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
被告陕西交控资产答辩,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高速是由江苏悦达集团有限公司和高速集团共同出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民事主体,其对**高速公路独立承担经营管理责任。2001年4月7日,江苏悦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高速集团作为乙方,签订了《设立陕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资合同书》,该合同对双方及**公司各方义务做了明确的划分,第7.03条第1款确定了**公司“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和管理、收费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保证公路产权完整不受损害,保证公路畅通和正常运营”的义务。2017年8月15日西安市政府、**新区管委会、高速集团、**公司就关于**、**站点相关交接工作的问题的会议纪要亦可体现,该纪要第四条明确**高速的职责为“1.**高速主线由**高速负责养护管理。”本案如认定需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安全保障责任,承担责任主体应为**高速,而非陕西交控资产。**分公司和**高速之间仅为合同关系,**分公司接受**高速的委托,承担路政管理和**保养工作,按照**高速的安排和指示实施具体工作内容,对外责任仍应由**高速承担。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原告称其家门口距离高速路仅一米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11条第3款规定,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XX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原告的房屋与高速公路之间距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建房时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存在过错。原告已居住涉案房屋多年,熟悉周边环境,作为成年人,其应当意识到在该处活动的危险性,应当尽量远离或更加谨慎及小心。但根据原告家属陈述,原告深夜去屋后劳作时坠落,其选择了不合适的时间前往具有危险性的地点进行活动,未对自身安危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被告**分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陕西交控资产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称,2021年3月18日晚,其在自家(三原县XX镇XX村)靠近**高速一侧外墙行走欲取柴时,因当天晚上下雨,天黑路滑,其不慎摔倒,因该段高速未设置防护栏致其一直摔倒至坡底下,坠入**高速三原县XX段路边。次日早晨原告被发现,并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
根据原告提供病档资料显示,原告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脱位、腰1椎体爆裂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陈旧性脑梗死、**心动过速、线粒体脑肌病、癫痫、左侧大脑中动脉狭窄。2021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伤口定期清洁换药、拆线,密切观察伤口及皮瓣状况,必要时继续住院治疗;暂禁患肢下地及负重活动,床上行患肢各关节功能恢复锻炼,注意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术后3**诊摄片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地时间及进一步治疗方案;患者目前无劳动能力,卧床期间需留陪人照顾生活;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继续相关科室相关疾病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143830.57元,医保报销后原告自费46804.75元。2021年4月9日原告在西安国际医学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踝关节折术后(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局部皮瓣转移术后)等,2021年4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2050.23元,医保报销后原告自费5164.18元。出院医嘱为:注意观察右小腿皮瓣,如有异常原手术医院专科门诊复诊;右小腿骨折及腰椎骨折定期于原手术医院专科复诊;肋骨骨折及胸骨骨折专科复查;原有基础疾病专科诊治;卧床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再次损失……原手术医院进一步治疗;建议原手术医院随诊。2021年9月14日原告在红会医院入院治疗,2021年9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产生医疗费11642.13元,医疗报销后原告自费5109.44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伤口定期清洁换药、拆线、密切观察伤口状况,必要时继续住院治疗;2、暂禁患肢下地及负重活动,行患肢功能恢复锻炼,注意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术后一月门诊摄片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地时间及进一步治疗方案;定期门诊复查随诊;继续内科相关疾病治疗。且为此次事故治疗,在红会医院产生门诊费用6783.01元。2021年5月18日原告购买轮椅花费498元。2021年4月26日原告从医院返回时,由西安急救中心送回,产生车费150元、诊查费50元,担架服务费100元。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9日原告由护工***照顾,护理费共1000元。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30日原告由其女儿***照顾,***为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客运段正式职工,该期间为其年休假。原告母亲***,共养育四个子女,即安年、***、***、原告。
从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地照片可以看出,该段高速的界桩处在靠近原告家外墙一边有水渠一条,且水渠上有木柴,且该界桩离原告家外墙还有一些距离。本案中,原告称涉案界桩一直没有防护网。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右踝关节骨折脱位致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2、原告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腰1椎体双侧横突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为九级伤残;3、原告后续治疗费约为1.6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4、原告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80日。产生鉴定费2280元。另查,被告**高速系涉案事故发生路段的经营者,本案中三被告确认被告**高速已将该路段的维修养护义务委托给被告**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票据、陕西省异地就医医疗保险费用支出结算表、发票、陪护居间协议、证明、照片、出资合同书、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人,对其家庭周边环境应比较熟悉,其明知其家靠近高速路一侧院墙外为斜坡,且明知该处界桩没有防护网,且界桩本就具有警示作用,其在天黑路滑的情况下,仍选择在该院墙外活动,置其人身安全于危险之中,且因原告在案涉界桩靠近其家一侧的水渠上堆放木柴,致使该水渠本能阻碍原告从高处掉落低处高速路的可能性减少,故原告应对其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即60%。被告**高速作为涉案高速的经营者,被告**分公司作为涉案高速的实际管理者,均未能积极履行其对该段高速的经营和管理义务,致防护网破损未能及时修复,致原告从高处滑落至低处,故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即40%。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诉讼请求,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合计为62445.28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2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8元,本案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12575.8元,护工护理4天1000元本案予以认可,***护理10天的护理费,因该期间为***休年假期间其工资收入并未减少,但考虑到***为护理原告有实际劳动付出,本院酌定该10天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计算为1000元,其他人护理按照每天100元计算66天为6600元,护理费合计为8600元;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95.1元(含担架费100元、救护车200元),本案对该项费用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70994.6元,因原告为农村户籍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该项主张,故该项金额应为61929元(14745×20×0.21=61929);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453.98元(13158×5÷4×0.21=3453.98),本案予以认可。以上合计为172006.26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原告应自行承担103203.76元,被告**高速和**分公司共同承担68802.5元,被告**分公司系陕西交控资产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先由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法人承担,故原告要求陕西交控资产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及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68802.5元,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分公司不足承担责任时,由被告陕西交控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394元;由被告陕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及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分公司承担470元,于履行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分公司不足承担该项责任时,由被告陕西交控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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