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金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金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1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金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余绍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圣根,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金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升物管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16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玮玮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金升物管公司相应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金升物管公司将属于业主所有的公共区域出租经营乒乓球室且将安全出口逃生门封闭,被荔湾消防大队认定违法,其侵占业主权益责令整改并立案查处,但物业公司本案却未受到处罚。荔湾区政府对于拆迁房所承诺的蓝图必须落实,以维护政府声誉和信用,收回所有被物业管理公司侵占的公共活动场所。金升物管公司已侵犯业主合法权益,业主有权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二、依照《广州市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细则》的规定,垃圾处理费和环境卫生服务费一并收取,并有专用定额发票,金升物管公司现要求***另行支付生活垃圾处理费,属于重复收费。金升物管公司也未开具专用的生活环境卫生服务发票,而是开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涉嫌滞留财政资金。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升物管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主张所提出的公共活动场所出租事宜并非金升物管公司出租,关于发票问题亦与本案无关。
金升物管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向金升物管公司支付涉案房产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物业管理费(按153.25元/月标准计算);2.***向金升物管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以当月拖欠金额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三比例收取,从当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向金升物管公司支付涉案房产2014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垃圾处理费(按5元/月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答辩称:居民卫生清洁费每月10元已经在物管费收取,但市政府规定垃圾处理费、居民卫生清洁费要一起收取,并一起出具发票。***没有支付垃圾处理费5元/月,***觉得金升物管公司重复收费,因为***缴纳的物管费已经包括垃圾处理费。依据是逢源街环卫站委托金升物管公司只要求支付5元垃圾处理费,没有要求支付10元的清洁费。***认为环卫站应该清楚该两费用是要一起收。而且金升物管公司没有向***出具专用发票,应该是金升物管公司没有将费用上缴给国家。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物业服务小区的位置和名称:广州市荔湾区宝盛新家园小区。
二、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情况:2013年1月8日,金升物管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杨佩琼(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房屋座落位置为荔湾区宝德一街4号1502房,房屋使用性质为住宅;住宅物业服务费按1.98元/平方米/月收取;管理服务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收;乙方在每月5日之前向甲方交付当月的管理服务费用;甲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所欠缴之管理费,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款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等。***确认杨佩琼是其母亲,其清楚协议签订的情况。
案外人广州市荔湾区旧城改造项目中心(甲方)与金升物管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宝盛新家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高层住宅1.98元/月.平方米;等。
2016年3月14日,广州市荔湾区旧城改造项目中心(甲方)与金升物管公司(乙方)签订《广州市荔湾区宝盛新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书》补充合同,约定原合同延期三年,从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在该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该合同自动终止;等。
三、***房产的位置及面积:广州市荔湾区宝德一街4号1502房,77.398平方米。
四、涉案小区是否已成立业主委员会:双方确认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五、***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情况:***向金升物管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至2019年12月31日。
六、关于物业服务费的标准。金升物管公司主张标准为153.25元/月(1.98元/平方米×77.398平方米)。
七、关于垃圾处理费。广州市荔湾区逢源街市容环境卫生站出局《委托书》,委托金升物管公司向宝盛新家园小区的住户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每月每户5元,从2014年4月1日起生效。金升物管公司主张***从2014年4月1日起欠缴垃圾处理费。***为证明已支付垃圾处理费,提供金升物管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出具的发票作为证据。该发票记载,购买方为杨佩琼,服务名称为企业管理服务、管理费,金额为452.7元,备注为2019年4-6月管理费、2019年4-6月垃圾处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杨佩琼与金升物管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作为涉案房屋业主同意杨佩琼签订上述合同,上述合同对***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应向金升物管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欠付上述费用,并主张金升物管公司物业服务质量问题。首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次,即使金升物管公司存在上述问题,***还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向金升物管公司主张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以上述理由采取拒交物业管理费等消极对抗措施,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计算,涉案房屋77.398平方米,按1.98元/平方米/月的标准,物业服务费为153.25元/月。***应按该标准向金升物管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的事实尚未发生,一审法院不作处理。
关于物业服务费滞纳金。***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原因在于,金升物管公司对***的服务质量存在异议。***拖欠费用不存在主观恶意,其原因存在一定的客观性。故一审法院对金升物管公司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
关于垃圾处理费。金升物管公司受有关部门委托收取垃圾处理费,合法有理,***理应向金升物管公司支付。***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交纳2019年4-6月垃圾处理费,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但***欠缴剩余部分垃圾处理费,***仍应向金升物管公司支付。***应向金升物管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尚欠的垃圾处理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的事实尚未发生,一审法院不作处理。***主张不予支付垃圾处理费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1日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广州市金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按153.25元/月计算);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广州市金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垃圾处理费(按5元/月计算,扣除2019年4-6月期间的垃圾处理费);三、驳回原告广州市金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广州市金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元,由被告***负担13元。
本院二审经庭审调查确认一审查明事实。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另外,***二审称:金升物管公司曾于2019年5月8日收取***452.7元,开具发票服务名称一项载明“企业管理服务*管理费”,发票备注栏载明“2019年4-6月管理费2019年4-6月垃圾处理费”,***称其每月都是按照150.9元支付管理费,该发票证明150.9元包括了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其一直都是按照该标准支付,所以不应再另行补付垃圾处理费。金升物管公司回应称:按照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53.25元/月,并不包括垃圾处理费,该发票出具有误;如果业主交付垃圾处理费的,金升物管公司会在发票上服务名称一项载明“垃圾处理费”,并在金额一栏中注明收款金额。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物业服务费的计付;二、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支付问题。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物业服务费的计付。一审法院依照双方《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查明认定***应按照153.25元/月的标准向金升物管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要求金升物管公司将涉案公共区域收回,开通消防门等才同意支付该费用的问题,金升物管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不得存在影响小区消防安全的行为,否则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该问题***亦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能以此为由不支持物业服务费。
关于争议焦点二,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支付问题。金升物管公司一审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有关部门委托收取垃圾处理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应向金升物管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尚欠的垃圾处理费,理据充分。***以金升物管公司重复收费以及无法提供合法发票为由抗辩不应支付垃圾处理费,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柳玮玮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纪惠敏
孔颖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