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粤71行终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金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余绍兵,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冯卫,主任。
委托代理人:阮智萍,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汤艺珊,女,汉族,1965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24。
上诉人广州市金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广州公积金中心)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粤7101行初34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在职时从未就缴纳住房公积金事宜提出异议,离职后再提出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补缴的主张,违背了《住房公积金条例》的立法宗旨。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的义务。原审第三人在职期间为获得更多实发工资,从未就缴纳住房公积金提出异议,实际上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公积金中心二审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汤艺珊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
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职工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未履行按时足额为原审第三人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被上诉人经核查,作出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责令上诉人补缴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在职期间从未就单位未缴纳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事实提出异议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已作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金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洪林
审 判 员 石晓利
审 判 员 林 彦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嘉祥
书 记 员 黄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