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71行终4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金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余绍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夏卫兵,该中心主任。
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72年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之一704房,公民身份号码440************127。
上诉人广州市金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及原审第三人***公积金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初25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0日,***向公积金中心递交投诉信,请求公积金中心为其追讨2013年12月至2018年6月金升公司欠缴部分住房公积金。***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历年工资总额明细表等材料。2018年9月18日,公积金中心向金升公司作出《核查通知书》(穗公积金中心荔湾核通字〔2018〕442号),通知金升公司***反映其少缴/未缴2013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住房公积金6821元,要求金升公司对其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缴存了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金升公司如对***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有关证明资料。公积金中心于次日向金升公司依法送达上述《核查通知书》《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等文件。金升公司收到核查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2018年11月20日,公积金中心经核查后,向金升公司作出涉案决定书,查实金升公司未按规定为***缴存2013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等有关规定,责令金升公司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补缴2013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合计6821元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该决定书中2013年12月至2018年6月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来源依据为该期间纳税清单证明的工资;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金升公司未为***缴存公积金,公积金中心参照金升公司其他职工公积金缴存比例确定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缴存比例为8%,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缴存比例为7%;2014年12月至2018年6月金升公司少缴存公积金,公积金中心以金升公司单位的统一缴存比例7%计算应缴存额减去已缴存额确定欠缴数额。金升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签收涉案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公积金中心负有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职责。《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参照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在2013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为金升公司的在职职工,金升公司应当依法为***缴存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以纳税清单证明的工资作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符合法律规定。公积金中心根据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等证据证实金升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以***提供的相关证据作为基础,初步查明金升公司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情况后向金升公司发出《核查通知书》,通知金升公司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已给予金升公司陈述、申辩的机会及举证的权利,程序合法正当。金升公司接到核查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公积金中心作出涉案决定书并依法送达金升公司,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对于金升公司提出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没有为***缴纳住房公积金是由于***自愿以及***对金升公司为其缴纳2014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公积金数额没有异议的主张,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专项性,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无相关法律法规对追缴住房公积金设定追缴期限,也不能以职工对单位未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未提出异议而免除单位的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责任。金升公司还主张***没有缴交其个人应缴交的住房公积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因此,***没有缴交个人应缴住房公积金,也是公积金中心未履行义务所致。而且,职工个人是否缴纳了个人应缴住房公积金不影响行政机关对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追缴。因此,对金升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升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职时从未就缴纳住房公积金事宜提出异议,离职后再提出要求金升公司一次性补缴的主张,违背了《住房公积金条例》的立法宗旨。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的义务。***在职期间为获得更多实发工资,从未就缴纳住房公积金提出异议,实际上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9)粤7101民初2584号行政判决;2.撤销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荔湾责字[2018]538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被上诉人公积金中心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公积金中心在受理***的投诉后,作出《核查通知书》,要求金升公司对其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缴存了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金升公司如对***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以在限期内提出并附上有关证明资料,已给予金升公司陈述、申辩的机会及举证的权利,金升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公积金中心经审查,作出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金升公司为***补缴2013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单位应缴纳部分的住房公积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升公司提出***在职期间从未就单位未缴纳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事实提出异议的问题,原审法院已详细论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金升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金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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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作斌
审 判 员 张 珣
审 判 员 王 硕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晓丹
书 记 员 李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