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04民初1312号
原告:河南恒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新辉路与新秀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俊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翔,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瑞楠,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杨现民,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李素姣,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胡栋梁,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华龙区。
原告河南恒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永公司)与被告***、杨现民、李素姣、胡栋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恒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政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现民、李素姣、胡栋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的首付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2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4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6日开始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2688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杨现民、李素姣、胡栋梁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1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新乡市凤泉区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分期购买型号为LW500HV的装载机一台,合同价款为34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天支付首付款10万元,剩余货款从2021年7月15日开始分12期支付原告,每期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任何一期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因被告***资金紧张,其首付款10万元由原告代为垫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21年7月15日将全部款项结清。然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剩余8万元至今仍然没有支付。另外,原告与被告***约定欠款逾期支付按照20%违约金。货款任一期逾期,视为全部到期,且按照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杨现民、李素姣、胡栋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现民、李素姣、胡栋梁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第一组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27日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2、被告***签署的《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一份;3、《分期车款交纳表》一份;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承诺书》一份;5、被告胡栋梁、杨现民、李素娇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函》一份;第二组证据:6、2021年5月26日、2021年7月3日、7月8日被告的付款记录四份;7、2021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第三组证据:8、2021年11月4日,原告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互为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杨现民、李素姣、胡栋梁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定金5000元。2021年5月27日,原告恒永公司作为甲方(卖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买方)在新乡市凤泉区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向原告分期购买型号为LW500HV的装载机一台,价款34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即在2021年5月27日当天向甲方支付首付款10万元,余款240000元分12期向甲方支付(自2021年7月15日开始,每月20000元)。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足额偿还车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标的物到期未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五计算。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质保期限、标的物的交付及风险转移、担保条款、争议管辖等其他内容。落款有原告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和被告***签字、捺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被告***于《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上签字,并向原告出具了《分期车辆交纳表》和《不可撤销承诺书》。同日,被告胡栋梁、杨现民作为担保人、被告李素姣作为担保人杨现民配偶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主要内容:鉴于***与卖方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购买卖方装载机产品,合同总价款340000元,首付款100000元,余款2400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本人承诺向卖方提供担保,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买方在履行《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款、违约金、收回车辆的费用、运费以及卖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用等。担保期限:自《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作为欠款人、被告杨现民、李素姣、胡栋梁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今欠到河南恒永机械有限公司的装载机价款总额为玖万伍仟元整(小写:95000元),于2021年6月15日付30000元,2021年7月15日付65000元,于2021年7月15日前全部结清。如不履行此约定,则自愿承担剩余所欠款额的20%作为违约金。由担保人杨现民、李素姣、胡栋梁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所产生的损失均由我方(欠款方)承担(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交通差旅费、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并同意由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双方纠纷。之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7月3日、2021年7月8日,分三次向原告共支付15000元。另,原告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恒永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装载机义务,被告***在支付了首付款20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首付款80000元和分期购车款240000元,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首付款和分期购车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约定“如不履行此约定,承担剩余所欠款额的20%作为违约金”和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上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足额偿还车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标的物到期未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虽然《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上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过高,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首付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000元(80000元×20%)和分期购车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现民、胡栋梁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并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现民、胡栋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素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被告李素姣是以担保人杨现民配偶的身份在《连带责任担保函》上签字,并非担保人,故对该担保函上所确定的担保内容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李素姣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自愿对装载机价款95000元(首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被告后期又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因此,被告李素姣仅对剩余80000元首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被告杨现民、李素姣、胡栋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再,《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连带责任担保函》、《欠条》上均约定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恒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000元和购车款2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恒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被告杨现民、胡栋梁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素姣对上述首付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000元和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杨现民、李素姣、胡栋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
五、驳回原告河南恒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被告***、杨现民、李素姣、胡栋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传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耿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