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执复17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债权人):***和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官庄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宋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江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马桥镇高新技术产业区。
复议申请人***和铸锻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靖江法院)(2021)苏1282执异18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2月5日,本院对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诉江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12民初43号民事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开元公司货款9185412.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开元公司违约金338160元;三、**对上述判决一、二两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开元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716元,由**公司、**负担。
根据开元公司的申请,本院指定靖江法院执行,该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1282执1555号,应收执行费75411元。执行过程中,该院收取了执行费2574.98元。2018年11月27日,该院作出(2018)苏1282执1555号执行裁定:终结(2017)苏12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4月10日,开元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苏1282执恢382号。2021年8月24日,该院作出(2020)苏1282执恢382号分配方案,载明该院在执行开元公司与**、**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共执行到位**保险现金价值、股票价值合计129447.82元。上述款项扣除本案执行费72837元后,剩余56610.82元三案可按比例进行分配。因上述剩余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各案件按照债权总金额比例进行分配。经查,**在该院有两个执行案件、本院向该院参与分配一个案件,三个案件债权人均为一般债权人。其中债权人开元公司本息、诉讼费合计12154021.48元,债权人宁波海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广公司)本息、诉讼费合计9091621元,债权人祥和公司本息、诉讼费合计8390082.21元。各自债权占比分别为41.01%、30.68%、28.31%。具体分配如下:1、(2020)苏1282执恢382号案件执行费72837元。2、开元公司分配金额23216.1元。3、海广公司分配金额17368.2元。4、祥和公司分配金额16026.52元。
祥和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靖江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其本意为在执行完毕后交纳执行费。执行活动中,有些案件多次未执行完毕,在此情况下,应遵循比例原则、动态调整原则,按照每次执行到位金额计算收取执行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9条虽然规定执行财产在扣除“首查封案件保全费、主持分配案件申请执行费、评估费、审计费、鉴定费、公告费、保管费、悬赏费、拍卖辅助费等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必要费用以及相关债权人为处置待分配财产垫付的必要费用”等相关费用后予以分配。但是,该条中除“主持分配案件申请执行费”外,其他费用均是已经办结完毕后实际发生的费用,在案件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扣除全部执行费用既不公平,也不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不但没有执行《指导意见》规定的债权平等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反而是执行费用优先,企业债权居后,没有法律依据,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020)苏1282执恢382号案件尚未执行完毕,执行到位金额远远低于债权金额,依法不能一次性扣除全部执行费,特别是在本案执行难、债权人利益不能很好实现的情况下,更不能一次性扣除案件执行费,而应当按照本次执行到位标的129447.82元计算收取执行费即1842元,余款由各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分配。请求将执行款在扣除执行费1842元后按比例分配。
靖江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本案中,主持分配的案件是(2020)苏1282执恢382号案件,该案件尚应收取的执行费为72837元,故该院在制定分配方案时,将执行款在扣除该笔费用后按比例进行清偿,符合法律规定,祥和公司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驳回祥和公司的异议请求。
祥和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在(2021)苏1282执恢382号案尚未执行完毕、执行金额远远低于债权金额、案件执行难度大、债权人利益不能很好实现的情况下,靖江法院一次性扣除案件全部执行费,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及其他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请求本院撤销靖江法院(2021)苏1282执异186号执行裁定,依法将(2021)苏1282执恢382号执行分配方案中的执行费调整为1842元,余款由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和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
本院认为,祥和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实质上是对靖江法院收取执行费的行为不服,靖江法院依执行异议程序对该案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中规定的“扣除执行费用”不能简单理解为就是扣除全部执行费用。执行案件的标的、过程、结果等往往具有不同性和不确定性,法院收取执行费应该顾及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况,特别要充分考虑执行的结果、成本和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实际执行到位数额远低于申请执行数额的情况下,如果仍然按照申请执行数额收取执行费,显然有失公平原则。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执行费收取是否可以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应收款项有具体明确的规定;相关职能单位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中的“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是指“首笔执行款到位后交纳”还是“全部执行款到位后交纳”等目前也未作出明确规定,靖江法院该收取执行费的做法法律依据不足。在案件没有全额执行的情况下,以执行到位的款项为基数计算相应的执行费数额应更为合理、妥当,也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此外,执行费是基于国家公权力而收取的一项费用,当该公权力行使与公民、企业的利益发生冲突时,该公权力保持适当的谦抑性,对公民、企业利益给予必要的让渡应更有利于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和谐社会建设。
综上所述,靖江法院在案件执行到位的金额只占执行标的额的很少一部分的情况下,一次性收取全额执行费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有失公平,不符合善意文明执行的精神,依法应予纠正。复议申请人祥和公司的复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2执异186号执行裁定。
二、由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按照本次执行到位标的数额重新计算收取执行费,并重新制作财产分配方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