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西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西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西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201号。
法定代表人:冯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荣,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旺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古塔东街90号。
法定代表人:韩宝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华,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西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奥电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旺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泰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奥电梯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双方签定案涉合同后,西奥电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所有电梯安装完毕,由哈尔滨市机电类特种设备监督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旺泰开发公司口头答应以房抵款。西奥电梯公司售抵账房时,发现用于抵款的房屋均为经济适用住房,无法办理房屋转让的相关手续,无法实现债权。后西奥电梯公司为履行合同支付相关费用,由旺泰开发公司担保向他人借款造成了利息损失。另外,旺泰开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欺诈行为和手段给西奥电梯公司造成了几百万元的经济损失,旺泰开发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关于旺泰开发公司应承担违约金起始日期的认定不正确。因旺泰开发公司擅自使用电梯造成验收逾期,故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确定旺泰开发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起始日期。
西奥电梯公司再审提交以下证据:1.电话录音光盘及相应整理文字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审判决认定旺泰开发公司已用5-7号商服门市房屋抵顶456万元电梯款是错误的。2.2012年6月21日、7月5日《工作函》、2012年《现场签证》、2012年4月10日《整改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电梯未经验收前,旺泰开发公司擅自使用,致使电梯延期验收。3.2012年7月20日、10月29日《工作函》、7月30日、9月13日、9月25日《报价单》、2011年12月17日《通知函》、2012年9月22日《承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西奥电梯公司一直对案涉电梯进行维保,是由于旺泰开发公司人为破坏导致不能及时更换电梯部件。
旺泰开发公司答辩称,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用房屋抵电梯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旺泰开发公司用五套房屋抵顶电梯款。其中一套商服抵顶456万元;还有四套住宅均由西奥电梯公司出卖给他人并取得了四套住宅的购房款,其中王馨蕊购买的602室因在诉讼中其表示不再购买该房屋,旺泰开发公司认可没有将该房屋抵给西奥电梯公司。对于西奥电梯公司再审提交的证据,旺泰开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或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奥电梯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之外,形成时间均在原审之前,且《工作函》《报价单》《现场签证》均系西奥电梯公司单方作出,旺泰开发公司不予认可;《通知函》《承认》《整改通知单》《报价单》等证据的内容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故上述证据均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要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系针对原告张洁与被告孙景荣、旺泰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作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足以推翻本案原审判决。
旺泰开发公司用以抵顶电梯款的商服5-7号房屋性质为商品房,以该房产抵偿电梯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抵顶行为有效并无不当。西奥电梯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该抵顶行为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旺泰开发公司用经济适用房抵顶电梯款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但因该房产本为旺泰开发公司所有,售房款亦应归属于旺泰开发公司,而西奥电梯公司在原审中认可售房款已由其收取,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售房款应冲抵旺泰开发公司所欠电梯款,亦无不当。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旺泰开发公司逾期支付电梯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交货时间无法确认,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以电梯安装验收合格时间作为交货时间并无不当。西奥电梯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因旺泰公司未及时付款导致西奥电梯公司对外借款从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应由旺泰公司承担,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西奥电梯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西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代恩
审 判 员 宋春雨
审 判 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汤化冰
书 记 员 刘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