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6民初7328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广远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195号19层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广远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路195号19层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广远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广远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广远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广远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974.50元、2014-2015年度销售提成530473.15元、经济补偿金52243.75元。2018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武汉广远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77元(4179.5元/月×6月);2、武汉广远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2014-2015年度销售提成530473.15元;3、武汉广远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2243.75元(4179.5元/月×12.5月);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武汉广远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广远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于2004年11月23日与武汉广远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营销岗位工作。2007年11月23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该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10年因公司发展需要成立了武汉广远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遂进入该公司继续担任营销工作,工资仍由武汉广远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放。2014年6月武汉广远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公司制定的营销激励政策支付了**2013年度的销售提成20万元,而2014年至2015年度的销售提成至今未支付。**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遂于2017年5月8日辞职。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广远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无证据证明双方于2007年11月23日至2017年5月4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要求该公司支付提成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告武汉广远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第一项诉求请求支付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77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2、该公司不应支付2015年度销售提成,**证实其销售提成的证据系自行制作。请求驳回其诉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对昌劳人仲裁字[2018]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与武汉广远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11月23日至2007年11月23日,约定**担任营销岗位工作。2011年8月1日起,**到武汉广远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武汉广远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2014年度承包兑现奖281544.70元。2017年5月4日,**向武汉广远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武汉广远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5月8日签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179.50元。
2017年9月8日,**(申请人)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第一被申请人武汉广远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974.50元、2014-2015年度销售提成530473.15元、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52243.75元,第二被申请人武汉广远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委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8]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度销售提成281544.70元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77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关于仲裁裁决事项中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77元,因武汉广远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广远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向人民法院进行主张,视为认可该项仲裁裁决结果,且**亦在起诉中认可该款项及数额,故本院对该项仲裁事项予以确认,即武汉广远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7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提交的2014年度营销奖励明细表有武汉广远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可以证明**2014年度销售提成金额为281544.70元,该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未发放该提成,故武汉广远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2014年度销售提成281544.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交的2015年度营销奖励明细表没有武汉广远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或武汉广远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或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其销售提成计算方式和具体数额,**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2015年度销售提成金额为338571.43元,本院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广远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2014年度销售提成281544.70元;
二、被告武汉广远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7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倩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