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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广远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6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广远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路195号19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广远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路195号19层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广远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远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武汉广远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远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7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广远股份公司和广远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来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远股份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06民初7328号民事判决书(审理中明确:撤销第一项、第二项判项);二、改判为驳回**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提交的2014年度营销奖励明细表上的签名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所提交的2014年度营销奖励明细表上的签名并非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其次,**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明细表中所载明的项目是由其销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销售承包兑现收入计算方式及标准的依据。一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参考、佐证的情况下,片面的依据**提交的2014年度营销奖励明细表且在签字真实性尚存疑的情况下,认定本公司应向**支付2014年度销售提成,毫无事实依据。最后,本公司认为不应当向**支付2014年度销售提成,更不应向其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06民初732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驳回**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广远股份公司提出的事实与理由第一点,广远股份公司说2014年度营销奖励明细表上的签名并非其法定代表人***所签不属实,**时广远股份公司提出了笔迹鉴定,**依其申请进行了笔迹鉴定,已确定“标称日期2014年6月12日的销售承包兑现收入财务资料中第二页落款处***签名笔迹与供比对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标称日期2017年4月21日的销售承包兑现书财务资料中落款处***签名笔迹与供比对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一审中,广远股份公司没有将鉴定结果作为证据提交,我们也没有将鉴定结果作为证据提交。我们现将该笔迹鉴定结论复印件提供给合议庭参考。 广远有限公司的意见与广远股份公司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广远股份公司、广远有限公司向**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974.50元、2014-2015年度销售提成530,473.15元、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52,243.75元。2018年8月2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广远股份公司向**支付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77元(4,179.5元/月×6月);二、广远股份公司向**支付2014-2015年度销售提成530,473.15元;三、广远股份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2,243.75元(4,179.5元/月×12.5月);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广远股份公司、广远有限公司承担。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在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对昌劳人**字[2018]第107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与广远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11月23日至2007年11月23日,约定**担任营销岗位工作。2011年8月1日起,**到广远股份公司工作。广远股份公司未支付**2014年度承包兑现奖281,544.70元。2017年5月4日,**向广远股份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广远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5月8日签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179.50元。二、2017年9月8日,**(申请人)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起**,请求裁令第一被申请人广远股份公司支付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974.50元、2014-2015年度销售提成530,473.15元、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52,243.75元,第二被申请人广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委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昌劳人**字[2018]第107号**裁决书,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广远股份公司支付申请人**2014年度销售提成281,544.70元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77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裁决事项中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77元,因广远有限公司、广远股份公司均未向人民法院进行主张,视为认可该项**裁决结果,且**亦在起诉中认可该款项及数额,故对该项**事项予以确认,即广远股份公司应向**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77元。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提交的2014年度营销奖励明细表有广远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可以证明**2014年度销售提成金额为281,544.70元,该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未发放该提成,故广远股份公司应当向**支付2014年度销售提成281,544.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交的2015年度营销奖励明细表没有广远股份公司或广远有限公司的盖章或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其销售提成计算方式和具体数额,**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2015年度销售提成金额为338,571.43元,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远股份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2014年度销售提成281,544.70元;二、广远股份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7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当事人各方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广远股份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4年度的销售提成281,544.70元。二、广远股份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77元。 本院认为:关于广远股份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4年度的销售的提成281,544.70元问题。因广远股份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在本案中提交的2014年度营销奖励明细表载明的事实,广远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表上的签字确认,可以证明**2014年度应提成的销售金额为281,544.70元,广远股份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该提成未发放。故,一审法院判决广远股份公司应当向**支付2014年度销售提成281,544.7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广远股份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77元问题。本院认为,在昌劳人**字[2018]第107号**裁决书裁决事项中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25,077元,因广远股份公司未向一审法院进行主张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该项**裁决结果。**亦在法院的起诉和上诉中认可该款项及数额,亦应视为认可该项**裁决和法院判决结果。故,一审法院判决广远股份公司应向**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77元,亦无不妥,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远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广远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绮雯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利 书 记 员 赵艺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