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3民初1741号
原告:平原县圆中圆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前曹镇田庄村。
经营者:朱士香,女,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春,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传民,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与原告经营者系夫妻关系。
被告:***,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曲传旺,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平原县圆中圆机械厂(下称圆中圆机械厂)与被告***、第三人曲传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圆中圆机械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春、冯传民;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第三人曲传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圆中圆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立即返还圆中圆机械厂施工的机械设备(价值约20000元),曲传旺予以协助;2.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春,***负责修建济南长清佳宝奶牛建设工程时,将该工程的院墙部分分包给圆中圆机械厂施工,后当地村民阻止施工致工程被迫中止。***为重新施工方便,将包括圆中圆机械厂的施工机械在内的机械等放到曲传旺处保管。由于***未付清保管费用致圆中圆机械厂的机械设备至今无法取回。圆中圆机械厂为取回机械设备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圆中圆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辩称,圆中圆机械厂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圆中圆机械厂的诉讼请求。2018年***承揽了位于济南市长清区佳宝乳业有限公司牧场的建设工程,后将该承建工程的院墙部分分包给圆中圆机械厂方式,工程停工时原告未在施工现场,因撤离施工现场需要将场地内全部机械等物品拉走,当时***派驻现场负责人刘继君通知圆中圆机械厂的负责人冯传民、冯传民电话告知曲传旺将其留置的机械搬运至广里村存放,由曲传旺负责搬运机械并看管,看管的费用及租赁费是其二人协商约定的。因***未在场没有参加此次撤场过程,对此毫不知情。后来得知圆中圆机械厂的机械存放在广里村,但从来没有阻止圆中圆机械厂去拉回机械。本案圆中圆机械厂诉请的案由为占有物返还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出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因***自始至终从未占有涉案机械,故不存在返还事由。二、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即法律明文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圆中圆机械厂的机械在2018年8月30日由曲传旺负责搬运至广里村存放并安排专人看管,距今已近三年之久,圆中圆机械厂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力,其请求权消灭。三、圆中圆机械厂要求返还的机械设备所有权不明,无法证实第三人保管的机械设备系其所有。圆中圆机械厂应提供对应发票、收据、买卖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予以证实要求返还的涉案机械设备系其合法所有的财产。
曲传旺述称,2018年8月30日,由于圆中圆机械厂冯传民在位于长清区广里佳宝牧场施工,需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遂由冯传民电话告知我将现场的三台破拖拉机头、两个车抖、一个发电机、一个破三轮车运至孝里广里村场地内,约定租赁场地每月200元,人员看管报酬费每月1000元,至今已有29个月了,但其并没有支付我应得看管费用,期间曾电话催促其清运了场地,冯传民称与***正在打官司,没有来取走上述机械。我现在要求取走上述设备时,必须支付我对应的看管费用和场地使用费用4138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春,***承建济南长清佳宝奶牛场建设工程时,将该工程的院墙部分分包给圆中圆机械厂施工,因当地村民阻止施工致工程被迫中止。诉讼过程中,曲传旺述称,由于圆中圆机械厂冯传民在位于长清区广里佳宝牧场施工,需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遂由冯传民电话告知我将现场的三台破拖拉机头、两个车斗、一个发电机、一个破三轮车运至孝里广里村场地内,…。这期间圆中圆机械厂,曾向***及曲传旺主张过运回涉案设备的要求,***并未阻止其要求;曲传旺曾向其提出看管费的问题,未能解决。涉案设备在孝里广里村场地内存放并由曲传旺保管至今,因此圆中圆机械厂诉至本院,提出依法判令***返还涉案设备,曲传旺予以协助的诉讼请求等。
诉讼过程中查明,曲传旺是圆中圆机械厂承揽济南长清佳宝奶牛场建设工程的院墙施工时,由其管理人员冯传民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涉案机械设备是***扣留至曲传旺处保管,还是曲传旺应圆中圆机械厂的要求为其保管的问题。诉讼过程中曲传旺讲得很明确,是冯传民电话告知其将涉案设备运至广里村场地内进行保管的。这一问题已不言自明,曲传旺的陈述经得住推敲,符合其当时被圆中圆机械厂雇佣的身份要求。
圆中圆机械厂涉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列举要求返还的机械设备的具体名称、数量,又将曲传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说明其对要求***返还占有物的事实是模糊的。即使***占有涉案物品,也已经超过了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时效。
因此,圆中圆机械厂涉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平原县圆中圆机械厂的涉案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圆中圆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毅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