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6民初481号
原告:平原县圆中圆机械厂,住所地:平原县。
经营者:朱士香,女,汉族,1963年4月7日生,住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传民,男,汉族,1965年7月10日生,住平原县前曹镇田庄村,系朱士香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春,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7日生,住平原县。
原告平原县圆中圆机械厂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传民、陈海春,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围墙款12325元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将王凤楼棉厂(四棉厂)东侧储粮库的修建工程的围墙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每修建一米支付145元的修建费用,围墙修完后,被告拒绝付款,并声称围墙款已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我不认识,我也不知道说的围墙部分是哪一部分,粮库修建工程与他是什么关系,我没有与原告圆中圆签订合同。我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通话录音证据,该证据形成的时间2019年2月21日,通话双方为冯传民、**。当时冯传民的手机号为13184127695,对方**的手机号为13406793983。这份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修建水泥围栏(四棉厂东南角,储粮库南面,南大门东西两侧,长85米),被告主张已付款,被告认可有付款责任。被告主张持有付款的收条,录音证明被告让冯传民对收条进行了拍照。
2.照片一张,录音证据中说到的收条,证明本案围栏施工85米,当时双方约定的每米单价是145元,工程款12325元,收条的时间是2017年9月28日。拍摄时间是2018年春节前后。
3.(2020)鲁1426民初416号民事卷宗中王凤楼派出所对**的询问笔录。证明**的电话是13406793983及**的身份信息。该笔录证明被告联系修建了涉案的水泥围栏,并不像被告所说的看到号码,而是被告打听去的前曹的厂子,到厂子问的一个老头,得知冯传民的电话,证实警卫室东西的围栏均是前曹这个场子这些人建的围栏,证明单价是145元每米,派出所笔录上被告说付了8900元的围栏款,而不是现在说12000元。
4.原告申请证人徐春海、田兆文出庭作证,拟证实:涉案的围栏是由原告修建。
被告**向本庭提供收条一份(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收条内容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照片,拟证实:冯传民说的围栏款其已经付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日,原告平原县圆中圆机械厂以2017年被告将王凤楼棉厂(四棉厂)东侧储粮库的修建工程的围墙部分工程交由其施工,双方约定每修建一米支付145元的修建费用,围墙修完后,被告拒绝付款,并声称围墙款已支付为由,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围墙款1232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涉案围栏款。原告针对其诉求提交证据四份,经审查,并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围栏款12325元及利息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原县圆中圆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元,由原告平原县圆中圆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圣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新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