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原县圆中圆机械厂

平原县圆中圆机械厂、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1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原县圆中圆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前曹镇前曹村。
经营者:朱士香,女,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传民(系朱士香之夫),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春,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上诉人平原县圆中圆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6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原县圆中圆机械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6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被上诉人的两份通话录音、与录音证据相印证的照片、申请调取了被上诉人在王凤楼派出所接受调查的笔录、申请了证人徐某、田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之间均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是完全错误的;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完全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一审法院未能认定案件事实属于错误地适用证明标准;3.上诉人穷尽了法律规定的救济手段,全面进行了举证,充分证明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
**辩称,我不认识上诉人,上诉人所说的围墙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跟我打过电话索要围墙款,上诉人跟我所说的价格与做围墙姓冯的人当时谈的价格不一致。上诉人起诉我没有理由,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围墙工程确实做了,但不是上诉人做的,这个工程也已经结算。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平原县圆中圆机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围墙款12325元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日,原告平原县圆中圆机械厂以2017年被告将王凤楼棉厂(四棉厂)东侧储粮库的修建工程的围墙部分工程交由其施工,双方约定每修建一米支付145元的修建费用,围墙修完后,被告拒绝付款,并声称围墙款已支付为由,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围墙款12325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涉案围栏款。原告针对其诉求提交证据四份,经审查,并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围栏款12325元及利息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平原县圆中圆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元,由原告平原县圆中圆机械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平原县圆中圆机械厂认为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要求**支付围墙款12325元及利息,但其提供的通话录音、王凤楼派出所对**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二审期间,平原县圆中圆机械厂亦未能提出新的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平原县圆中圆机械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平原县圆中圆机械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平原县圆中圆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文杰
审判员  叶卫国
审判员  张忠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齐凤鸣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