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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基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顺鑫绿洲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9530号 原告:廊坊市基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香堤小区商业5号楼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MAODM81Y5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鑫绿洲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3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04189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顺鑫绿洲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基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江市政公司)与被告北京顺鑫绿洲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鑫绿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江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鑫绿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江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7日,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到期,原告提示付款,出票人却迟迟未付。原告特此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顺鑫绿洲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持票人并未履行基础法律关系中合同义务。2020年顺鑫绿洲公司中标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票据的出票人)发包的固安气象局展示区景观工程,顺鑫绿洲公司当时为工程施工与基江市政公司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基江市政公司就气象局展示区景观工程项目出租机械设备。合同签订后,顺鑫绿洲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出租方即基江市政公司支付了租赁机械费用,但基江市政公司并未履行基础法律关系合同项下的出租机械设备的义务。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原被告之间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直接前后手,基江市政公司未履行基础法律关系合同项下的义务,其无权要求顺鑫绿洲公司支付票据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基江市政公司提交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如下:票据号码为×××,出票日期2020年12月7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7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出票人为固安孔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顺鑫绿洲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承兑人为固安孔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行为信息为:2021年2月10***绿洲公司背书转让给基江市政公司。 2021年2月5日的机械租赁合同载明,承租***绿洲公司,出租方基江市政公司,工程名称气象局展示区景观工程,工程地点气象局展示区,租赁机械设备清单明细,设备名称挖掘机,单价1000,工程量(暂估)70,合价7万元,设备名称吊车,单价1500,工程量(暂估)100,合价15万元,设备名称压路机,单价1200,工程量(暂估)150,合价18万元。合同暂估价款40万元。双方以本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中确定的单价为依据,结算时按照实际租赁数量及机械现场台班签证单据为准,据实结算。结算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气象局展示景观工程,决算项目机械,施工单位基江市政公司,项目名称气象局展示区景观工程,合同金额40万元,决算金额40万元,说明本确认单为双方确定的最终决算金额,若结算金额与合同金额不一致,后附结算清单。承租方处加盖***绿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出租方处加盖有基江市政公司的公章。 基江市政公司提交了四张出票日均为2020年12月7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2月7日,出票人均为固安孔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均为顺鑫绿洲公司,票据金额均为10万元,承兑人均为固安孔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顺鑫绿洲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将上述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基江市政公司。其中三张均已经背书转让给河北融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另一张即为本案中基江市政公司主张的已拒付的承兑汇票。 基江市政公司提交四张开票日期为2021年2月8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40万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经营租赁·挖掘机、吊车压路机,工程名称为气象局展示景观工程,工程地点为气象局展示区。 顺鑫绿洲公司表示租赁合同约定了按照实际租赁数量及机械现场台班签证单据为准,据实结算,基江市政公司仅凭合同和结算确认单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40万元仅是暂估价,与工程实践不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基江市政公司所持涉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顺鑫绿洲公司表示基江市政公司未履行基础法律关系合同即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无权要求支付票据金额。本院认为,结合基江市政公司提交的合同、结算确认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发票,可以认定基江市政公司已经履行了涉诉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故,对***绿洲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基江市政公司要求顺鑫绿洲公司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顺鑫绿洲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基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自2021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廊坊市基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顺鑫绿洲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白 云 书 记 员 李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