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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鑫绿洲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农业开发廊坊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74民辖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鑫绿洲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 号-35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业开发廊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留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顺鑫绿洲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农业开发廊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8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顺鑫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13民初84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案涉15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出票人与承兑人为同一人)分别为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人是最终应当承担票据债务的主体。为一次性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顺鑫公司申请追加上述出票人为被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的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年内,以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除涉农民工工资案件、劳动争议、涉自然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外的民商事诉讼案件、执行案件,统一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均系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的关联公司,故本案应按照最高院关于集中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公司辩称,不同意顺鑫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根据法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顺鑫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不适用集中管辖。故顺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