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5民初1796号之一
原告:**。
被告:辽宁省政兴集团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以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奎。
被告:沈阳民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忠。
原告**与被告辽宁省政兴集团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政兴公司)、被告沈阳民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国强、王登奎,被告民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沈皇劳人仲字(2020)444号仲裁裁决;2、要求被告补发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差额10065元(共11个月);3、要求被告支付报销医药费3030.51元;4、要求被告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7605元(2012年10月至2020年9月期间);5、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5070元(2个月);6、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923.44元(2535/21.75×11×7年)。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21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水暖维修。2019年10月15日原告因为被告作业受伤后被认定工伤。被告是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仲裁委员会违背事实做出了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请求。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政兴公司辩称,一、原告系被派遣到我公司的,我公司是用工单位,并非用人单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报销医药费、支付年休假工资和节假日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工伤补偿金同样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民祥公司辩称,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未将我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在本案中追加我公司属程序错误。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系沈阳才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10月10日,该公司向沈阳市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沈法库人社工认字[2019]第567号),认定**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骨为工伤。
2020年1月1日,被告民祥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甲方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为辽宁省政兴集团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动力设施运行与维护工作。原告月工资为1810元。
2020年7月10日,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被告民祥公司出具《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2020年6月11日作出),载明:你单位**同志,因工伤(职业病)申请致残程度鉴定,经医疗专家组鉴定,其残情评定为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未手术)。依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学专家组鉴定残情的意见,结合国家“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级别: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被告民祥公司每月实际向原告开具工资2535元,该工资由被告政兴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政兴公司每月实际向原告支付工资1620元。
庭审中,被告民祥公司自认与沈阳才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间有合作关系,其公司代沈阳才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处理善后事宜。沈阳才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7月22日注销。
被告民祥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因工伤治疗的相关医疗费收据已交给相关社会保险部门。
原告**(申请人)曾以被告辽宁省政兴集团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以本次诉求为请求事项,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沈皇劳人仲字[2020]44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沈阳才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发生工伤,后在与被告民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被告政兴公司工作期间被评为工伤十级,被告民祥公司亦自认与沈阳才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间有合作关系,其公司代沈阳才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处理善后事宜,故原告**因工伤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民祥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问题。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已依法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撤销问题,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补发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现原告停工留薪期内,原告每月实际收到工资1620元,与工伤前每月工资福利待遇相差915元,现原告主张11个月的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1006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报销医药费问题。因被告民祥公司已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相关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应由二被告支付,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问题。原告现主张2012年10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原告与被告民祥公司于2020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与沈阳才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在该公司工作的期间现无法确定,且该公司现已注销,故原告主张的2020年1月1日前的未休带薪所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民祥公司工作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应享受3天的未休年假工资,故被告民祥公司应支付原告该工资699(2535/21.75×3×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原告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退休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其不符合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及加班的具体时间,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民祥公司提出的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未将其列为被申请人,在本案中追加其公司属程序错误问题。原告在提起仲裁时,虽未将被告民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本案将民祥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被告民祥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民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资10065元;
二、被告沈阳民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69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沈阳民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卫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许东燕
书 记 员 王**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