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政兴集团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来、沈阳民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6191号
原告:**来,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丽,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民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双台子乡双台子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张友军,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宝忠,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回族,系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辽宁省政兴集团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2号
法定代表人:陈以宁,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登奎,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国强,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阳县。
原告**来与被告沈阳民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祥人力”)、辽宁省政兴集团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政兴工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丽、被告民祥人力委托代理人马宝忠、被告政兴工业委托代理人王登奎和乔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入职,到被告政兴工业从事动力设施运行与维护工作,月工资3200元,打卡发放,缴纳保险,最后与被告民祥人力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日为2020年12月31日。2020年7月-8月因南厂关停,被告裁员,原告所在班组由4人减至2人,原告负责留守善后,南厂的设备、办公室搬到北厂,10月1日放假之后开始封楼,原告与班长在封楼前卸水暖时发现敞开的柜子有四盒开封的烟,以为是剩下不要的,原告就拿走了,原告本人并不抽烟,之后安保找原告,原告就将烟返还。10月1日之后被告让原告回家等信,之后一直在与原告谈补偿金问题,12月份保险停保,原告自己办理失业保险。因补偿金金额没有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被告要给原告1.8万元,原告没有同意,被告同没有到期的员工提前解除合同而做出了N+1的辞退赔偿,原告应得辞退赔偿金为28035元。在单位工作的收尾劳动过程中,原告和班长拿了开了门的柜子里有两盒烟,因有监控被发现后,单位考虑我们是老员工、平时表现也不错,也没有给我们做出任何的处理。但是不知何故,被告至今没有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35元、年假补偿金5000元支付,故原告向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原告认为依据《中和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法院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年假,原告没有休过。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35元(3200*8+待通知金)、年假补偿金5000元(2013年-2020年,每年5天,按照3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民祥人力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原告主动翻开橱柜将里面的物品私自拿走,被安保发现后即时制止。原告主张的赔偿中有法定假日和夜班补助。原告基本工资1810元,绩效工资、岗位、工龄工资、法定假日、夜班补贴、年假补贴,合计每月3150元。原告被派往北盛厂区工作前接受过培训,因违反员工管理规定,视为严重违纪,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可仲裁结果,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2020年1月与我公司签订派遣合同,被派遣到被告政兴工业,从事供应动力维修工作。因政兴合同北盛之间有合同关系,原告的工作地点是通用汽车的南厂区。劳动关系是与我公司建立的。因原告是倒班,工资中有法定假日和年假补贴,年假已经休完。
被告政兴工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被告民祥人力派遣到我公司的员工,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起诉我单位主体错误,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是因为严重违纪被政兴退回被告民祥人力的,被告民祥人力因原告违法员工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此情形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2020年1月与被告民祥人力签订派遣合同,被派遣到被告政兴工业,从事供应动力维修工作。因被告政兴工业与北盛之间有合同关系,原告的工作地点是通用汽车的南厂区。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入职属实,之后更换派遣公司属实,最后的派遣公司为被告民祥人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民祥人力(甲方)与被告政兴工业(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约定乙方提供劳务人员的工作岗位及相应的日常工作、考勤管理;甲方负责招聘劳务人员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民祥人力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人员使用),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被派遣至被告政兴工业,从事动力设施运行与维护工作,月工资1810元,因被告政兴工业与与案外人北盛通用汽车有合作关系,工作地点一直在北盛通用汽车南厂区。
2018年6月26日原告签署《员工管理规定》、《辽宁政兴工会章程》培训记录,确认已学习并接受各项条款。《员工管理规定》(2018修订版)第十二条关于员工违规违纪处分条例第23项规定:未经许可翻动他人物资、占为己有,性质属于严重违纪,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10月2日在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南厂行政楼工作期间,私自翻动他人物品、占为己有,被告民祥人力以该行为违反规章制度及员工管理规定,损害公司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给予除名辞退,2020年12月劳动关系实际解除,因原告对经济补偿金有异议未办理解除手续。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政兴工业自认原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
另查明:原告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35元;2、年假补偿金5000元。2021年4月15日该委出具沈大劳人仲字(2020)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裁决书、人员调整告知文件、银行流水、停保变动通知单、短信聊天记录、照片、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审议决议、管理规定、培训确认记录、工资明细、光盘、工作联系函、短信记录、情况说明、劳务派遣协议书、员工明细表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并支付报酬,把劳动者派遣至其他用工单位,再由其用工单位向派遣机构支付服务费的一种用工形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民祥人力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因被告民祥人力与被告政兴工业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被派遣至被告政兴工业工作,入职以来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改变,被告政兴工业为用工单位,被告民祥人力为用人单位,应由被告民祥人力在劳务派遣合同期限内向劳动者履行相应的义务。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首先,2018年6月26日原告签署《员工管理规定》、《辽宁政兴工会章程》培训记录,确认已学习并接受各项条款,应视为对公司规章制度内容是知晓的。第二,《员工管理规定》(2018修订版)第十二条关于员工违规违纪处分条例第23项规定:未经许可翻动他人物资、占为己有,性质属于严重违纪,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10月2日原告在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南厂行政楼工作期间,私自翻动他人物品、占为己有,该事实无异议,故被告有权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另外,被告民祥人力提供短信记录,能够证明已尽到告知、协助义务,原告自认对经济补偿不予认可拒绝办理,故2020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3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至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关于工资标准,原告按最低工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3月26日原告开始在被告政兴工业,从2014年开始享有5天年假。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休年假或已支付工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2020年1月1日二被告建立劳务派遣关系,由被告政兴工业给付2014年至2019年年假工资4091.95元〔(1300元+1300元+1530元+1530元+1620元+1620元)÷21.75×5×200%)〕,二被告共同给付2020年年假工资832.18元(1810÷21.75×5×20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政兴集团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来2014年至2019年年假工资4091.95元;
二、被告辽宁省政兴集团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民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来2020年年假工资832.18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民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辽宁省政兴集团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姣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