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2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来,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政兴集团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2号
法定代表人:陈以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奎,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国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民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双台子乡双台子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张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忠,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来、辽宁省政兴集团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政兴工业)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民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祥人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6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政兴工业、民祥人力支付经济补偿金28035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政兴工业、民祥人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来虽有不当行为,但没有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而且**来不是故意为之。**来于2013年3月26日起一直在政兴工业工作,期间没有出现过任何违法违纪的行为。此次事件是发生在2020年10月2日,当时厂区机器及物品已经搬离,人员也都撤离了,十一后即将封楼,**来与班长张天伟在楼内放水,因为楼里已经没有人办公,柜子都是打开的状态,抽屉里有四盒烟,因为看到是开封的,以为没人要了,就与张天伟一人两盒拿走了,**来不抽烟,当时心里合计没人要了拿走给别人也比扔了好,出于这个心理,**来拿了两盒烟,后来安保告知**来后,**来第一时间就返还了。二、**来虽在培训记录上签过字,但没有受到过任何培训,不知晓《辽宁政兴工会章程》、《员工管理规定》的内容。事实上,**来是和其它员工按照维修主管的指示签字,大家都是这么签的,没有参加培训,也不知道规定的具体内容。原审以**来签了字就确认上述证据并依据此认定**来的行为属重大违纪是主观判断。三、民祥人力提交的视频录像是不完整的,是民祥人力截取对自己有利的两段作为证据的。厂内均有监控,监控录像是连续的,除了能够看到**来的行为外,还能看到整个办公区域的状态。因为员工已经撤离,办公室的柜子都是敞开的,能看到柜子敞开的视频民祥人力没有提交。而这一点也是**来与张天伟误以为那四盒烟是没人要的物品才拿走的。四、**来得知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在与民祥人力就经济补偿金没有谈妥后。**来于10月2日后在家等信,这时候民祥人力没有提过因**来之前的行为要解除劳动合同,直到11月份下旬民祥人力还找**来谈经济补偿金金额,民祥人力拿**来的这件事说要降低补偿金金额,原定的补偿金金额是28035元,谈的时候说是给12000元,后来又说给18000元,但是**来这件事当时单位领导得知后没说是违纪或是给予处罚之类的处理,**来没同意补偿金的金额,**来说要去仲裁,民祥人力才主张**来违纪被解除合同,但是没有给**来具体的书面文件。综上,**来认为原审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来一直认真工作,没有真心想过做违法违纪的事,这次事件确实是**来有错,**来误以为厂子人去楼空,物品自然是丢弃的没人要的,就和张天伟各拿了两盒烟,并不是故意的去偷盗,恶意的要侵占他人物品。**来合同即将到期,也知道单位要裁员给补偿金,**来不可能在这个关键时刻故意的去做违法违纪的事,事后单位也没有给予**来处分,**来走法律程序后单位才主张**来的行为严重到必须开除、解除合同的程度,**来觉得不公平,批评或是罚款**来都可以接受,因此,恳请贵院考虑此次事件的起因和结果,支持**来的诉请。
政兴工业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民祥人力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政兴工业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政兴工业给付**来2014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法律适用错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根据上述规定,向**来支付工资的义务人是用人单位,而非用工单位。本案**来是派遣到政兴工业单位的派遣工,政兴工业是用工单位,不是用人单位,因此判决政兴工业向**来给付2014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判决政兴工业与民祥人力共同给付**来2020年年假工资,因为上述同样的理由,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把举证责任分配给政兴工业,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是用人单位,而非用工单位,政兴工业是用工单位,不负有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政兴工业,法律适用错误,请予以纠正。四、**来要求支付2014年至2019年年假工资,早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来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是2020年12月14日,因此除了2019年的年假工资之外,都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其2014年到2018年的年假工资,因为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政兴工业的上诉请求。
**来辩称,就政兴工业的上诉请求,我方同意一审判决。
民祥人力述称,同意政兴工业的上诉请求。
**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政兴工业、民祥人力支付**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35元(3200*8+待通知金)、年假补偿金5000元(2013年-2020年,每年5天,按照3200元);2.诉讼费由政兴工业、民祥人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民祥人力(甲方)与政兴工业(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约定乙方提供劳务人员的工作岗位及相应的日常工作、考勤管理;甲方负责招聘劳务人员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月1日**来与民祥人力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人员使用),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被派遣至政兴工业,从事动力设施运行与维护工作,月工资1810元,因政兴工业与与案外人北盛通用汽车有合作关系,工作地点一直在北盛通用汽车南厂区。
2018年6月26日**来签署《员工管理规定》、《辽宁政兴工会章程》培训记录,确认已学习并接受各项条款。《员工管理规定》(2018修订版)第十二条关于员工违规违纪处分条例第23项规定:未经许可翻动他人物资、占为己有,性质属于严重违纪,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10月2日在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南厂行政楼工作期间,私自翻动他人物品、占为己有,民祥人力以该行为违反规章制度及员工管理规定,损害公司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给予除名辞退,2020年12月劳动关系实际解除,因**来对经济补偿金有异议未办理解除手续。
另查明:庭审中,政兴工业自认**来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
另查明:**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1.请求法院判令政兴工业、民祥人力支付**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35元;2.年假补偿金5000元。2021年4月15日该委出具沈大劳人仲字(2020)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仲裁请求。**来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裁决书、人员调整告知文件、银行流水、停保变动通知单、短信聊天记录、照片、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审议决议、管理规定、培训确认记录、工资明细、光盘、工作联系函、短信记录、情况说明、劳务派遣协议书、员工明细表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并支付报酬,把劳动者派遣至其他用工单位,再由其用工单位向派遣机构支付服务费的一种用工形式。本案中,**来与民祥人力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因民祥人力与政兴工业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被派遣至政兴工业工作,入职以来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改变,政兴工业为用工单位,民祥人力为用人单位,应由民祥人力在劳务派遣合同期限内向劳动者履行相应的义务。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首先,2018年6月26日**来签署《员工管理规定》、《辽宁政兴工会章程》培训记录,确认已学习并接受各项条款,应视为对公司规章制度内容是知晓的。第二,《员工管理规定》(2018修订版)第十二条关于员工违规违纪处分条例第23项规定:未经许可翻动他人物资、占为己有,性质属于严重违纪,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10月2日**来在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南厂行政楼工作期间,私自翻动他人物品、占为己有,该事实无异议,故被告有权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另外,民祥人力提供短信记录,能够证明已尽到告知、协助义务,**来自认对经济补偿不予认可拒绝办理,故2020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35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至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关于工资标准,**来按最低工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013年3月26日**来开始在政兴工业,从2014年开始享有5天年假。因政兴工业、民祥人力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休年假或已支付工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2020年1月1日政兴工业、民祥人力建立劳务派遣关系,由政兴工业给付2014年至2019年年假工资4091.95元〔(1300元+1300元+1530元+1530元+1620元+1620元)÷21.75×5×200%)〕,政兴工业、民祥人力共同给付2020年年假工资832.18元(1810÷21.75×5×200%)。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省政兴集团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来2014年至2019年年假工资4091.95元;二、被告辽宁省政兴集团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民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来2020年年假工资832.18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民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辽宁省政兴集团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民祥人力应否向**来支付经济补偿金;2.政兴工业应否向**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来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已过仲裁时效。
关于民祥人力应否向**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中,政兴工业提交的《员工管理规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已向劳动者公示,故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员工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26项规定:未经许可翻动他人物资、占为己有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来自认于2020年10月2日在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南厂行政楼工作期间,私自翻动他人物品、占为己有,根据《员工管理规定》,其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民祥人力据此解除与**来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来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来关于要求民祥人力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政兴工业应否向**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2014年至2019年期间,政兴工业无证据证明**来是派遣制用工人员,故其应当承担**来2014年至2019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20年期间,**来为派遣制用工人员,由民祥人力派遣至政兴工业,故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由民祥人力承担,政兴工业不需承担,政兴工业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来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因政兴工业在仲裁及一审期间均未对**来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现其在二审中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辽宁省政兴集团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6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61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61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民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来2020年年假工资832.18元;
四、驳回**来的其他上诉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辽宁省政兴集团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来负担10元,由上诉人辽宁省政兴集团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沈阳民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卓
审 判 员 赵 卫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振
书 记 员 张鑫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