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政兴集团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辽宁省政兴集团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5民初11066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9月9日出生,住沈阳市大**。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政兴集团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
法定代表人:陈以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奎,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省政兴集团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被告辽宁省政兴集团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社会保险费31645.7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2010年8月入职,从事电工工作,每月工资2700元,打卡发放,单位从2010年8月至2016年5月一直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2018年9月离职。原告个人垫付上诉期间养老保险共计52742.985元。原告多次要求单位缴纳保险,均未果。现原告无奈维权诉至贵院,望依法审理。
被告辽宁省政兴集团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派遣到被告单位的派遣工,与派遣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起诉的主题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欠缴保险发生在2010年8月份,而欠缴保险属于劳动争议时效为一年,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0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电工工作,原告2018年9月离职。原告自述单位从2010年8月至2016年5月一直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离职后个人垫付上述期间养老保险共计52742.985元。原告多次要求单位缴纳保险,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派遣到被告单位的派遣工,与派遣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商求未果诉至法院。
2019年8月26日原告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沈皇劳人仲不字[2019]8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故起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履行自身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社会保险费31645.7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庭审中提供沈阳沃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协议书、2010年8月、9月、10月派遣员工工资明细表、进账单、支票存根、发票、沈阳佳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协议、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派遣到被告单位的派遣工,与派遣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劳动合同,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军
人民陪审员  汪 洋
人民陪审员  马 睿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