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某某与湖北赢在起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2民初8781号
原告:***,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明,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继清,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赢在起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五一大道**湘域中央花苑**栋**。
法定代表人:唐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健雄,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飞,公司员工。
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街道平安街**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松,北京恒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湖北赢在起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起点湖南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长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明,起点湖南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健雄、铁通长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起点湖南公司、铁通长沙公司共同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12526.32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808.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08.1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3000元;2、起点湖南公司、铁通长沙公司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52.04元;3、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8月由起点湖南公司派遣至铁通长沙公司做事,岗位为用户通信末端装维员。2018年10月26日上午8时4分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先后送往浏阳市第三医院、浏阳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9-11肋);2、右侧内外踝骨骨折;3、右侧跟骨骨折;4、软组织挫伤。本次事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玖级伤残。事后***多次与起点湖南公司、铁通长沙公司协商要求依法支付相关费用,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起点湖南公司辩称:***主张的工伤待遇没有事实依据。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给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工资已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已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得了理赔,不应重复赔偿;2、***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因违反公司法律制度被起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综上,请求***的全部诉讼请求。
铁通长沙公司辩称:1、铁通长沙公司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铁通长沙公司与湖北赢在起点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服务的框架协议,且在***发生工伤阶段铁通长沙公司与湖北赢在起点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劳务分包协议的服务单位变更为其全资控股公司新余赢在起点管理有限公司。此工伤与铁通长沙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的关系,铁通长沙公司没有赔偿的义务;2、铁通长沙公司对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雨劳人仲案子[2019]第1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持有异议,该裁决结果没有明确赔偿主体,而是统称被申请人。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9日,铁通长沙公司(甲方)与湖北赢在起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全资控制的子公司新余赢在起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湖南铁通劳务分包服务框架合同》,约定由乙方安排人员到甲方指定的服务场所从事装机维护、营销推广等工作,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分包服务费用,乙方分包员工是指与乙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合同约定为甲方提供服务乙方雇员。分包员工的劳动人事、工资福利、保险等关系均隶属于乙方。***系乙方安排到甲方从事用户通信末端装维工作的员工。起点湖南公司系乙方在湖南区域设立的分公司。2018年10月26日,***在起点湖南公司工作期间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先在浏阳市北盛中心医院住院1天,后转入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20天;2019年1月23日,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5月7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受伤构成玖级伤残。起点湖南公司已为***购买工伤保险,2019年10月24日已向起点湖南公司向***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60元。
另查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165.06元,2019年12月1日提出解除合同之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76.02元。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保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909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住院病案、长沙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银行流水、社保缴纳明细、保险公司理赔明细与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逐一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计算的问题及起点湖南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与起点湖南公司之间工伤保险责任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主张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应按照按2017年度在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500元的60%计算,因***受伤前的工资确实低于此标准,故本院对***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本院核算起点湖南公司应就***所受工伤支付如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33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808.16元(3476.02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8.16元(3476.02元/月×8个月-2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50元/天×70%×21天);2、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待遇、护理费、交通费的问题,在***受伤期间,起点湖南公司并未停发***工资,且***从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方已经获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补偿,因此,对***要求支付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和社保缴费记录来看,起点湖南公司并未拖欠工资,也不存在未缴社保的现象,因此,***以起点湖南公司拖欠工资和未缴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为主动辞职,不符合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本院对***的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铁通长沙公司与赢在起点新余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受伤前已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铁通长沙公司为接受劳务分包的一方,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主体。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赢在起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书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808.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以上合计64491.3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安定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闫坤斌
书记员黄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