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2民初6961号
原告***女,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淑元,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尔卿,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平安街35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云松,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368号BOBO天下城23楼23001-23004号房。
法定代表人毛双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位安,男,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第三人长沙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420号14楼。
法定代表人熊颖,董事长。
第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29号铁通大厦。
委托代理人孙凯华,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长沙公司)、被告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红海公司)、第三人长沙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红海公司)、第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湖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尔卿、被告铁通长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云松、被告湖南红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位安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长沙红海公司、第三人铁通湖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铁通长沙公司、湖南红海公司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340元;2、判令铁通长沙公司、湖南红海公司向***支付2016年至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10456元、工作日加班工资1274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0584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2939元。事实与理由: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02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与铁通长沙公司、湖南红海公司自2008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2008年起算,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028号《裁决书》对年休假工资计算有误。铁通长沙公司、湖南红海公司依法应向***支付工作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劳动合同;2、个人参保情况表;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4、***微信朋友圈照片;5、长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铁通长沙公司辩称,铁通长沙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进行工商注册成立,***诉称其自2008年1月起在铁通长沙公司工作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铁通长沙公司与***并未产生任何法律及事实上的关系,对***的诉请,铁通长沙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仲裁《裁决书》认定铁通长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申请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予以支持。
湖南红海公司辩称,湖南红海公司与铁通长沙公司自2010年才开始合作,***之前的劳动情况,湖南红海公司并不清楚。关于年休假,审批权限在用工单位,湖南红海公司不清楚。***是综合员岗位,相当于内勤,实行的是标准工作时间,不存在加班。
被告铁通长沙公司、被告湖南红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铁通长沙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劳动合同并非与铁通长沙公司签订;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的工资并非由铁通长沙公司发放;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提供照片的原始载体,照片内容不能体现加班情况,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湖南红海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于2010年1月1日入职湖南红海公司,双方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9日,约定将***派遣至铁通长沙公司处从事综合员工作,***实际工作地点为铁通长沙公司在浏阳市的营业部,工资由铁通湖南公司支付。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工作至2018年3月30日,湖南红海公司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最早的社会保险缴纳时间为2008年1月份,***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445元,日平均工资为250元。***未提交证明其加班事实的有效证据,铁通长沙公司与湖南红海公司也未提交证明向***支付了年休假工资或者安排***休年休假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的各项请求是否成立,能否得到支持;二是铁通长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与湖南红海公司于2018年2月29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湖南红海公司并未通知***续签劳动合同,***在铁通长沙公司继续工作至2019年3月30日,其后,湖南红海公司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湖南红海公司单方面与***解除劳动关系,应向***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并未提交其工作年限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应从2010年1月份开始计算***在湖南红海公司的工作年限。因***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445元,湖南红海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46282.5元(5445元/月×8.5个月)。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院根据***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最早时间,应从2008年1月为开始时间计算其工作年限,故2017年12月31日之前,***每年应休年假天数为5天,2018年1月1日之后,***应休年假天数为10天。《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湖南红海公司并未提交有安排***休年休假或支付了年休假工资的相关证据,湖南红海公司应支付***2016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的年休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鉴此,湖南红海公司应支付***年休假工资5000元(250元/天×(274天÷365天×5天+5天+89天÷365天×10天)×200%)。***诉求湖南红海公司支付2016年3月30日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作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由于***未向本院提交其加班的有效证据,对***工作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铁通长沙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与湖南红海公司合同到期后,铁通长沙公司对***存在实际用工行为,铁通长沙公司在***与湖南红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支付***经济补偿,未安排***2017年和2018年的带薪年休假,应当对湖南红海公司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带薪年休假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46282.5元;
二、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支付年休假工资5000元;
三、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对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涛
人民陪审员 苏 麟
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磊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