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终1207、1209号
上诉人(2017湘01**民初2351号案原告、2017湘01**民初2339号案第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区街道平安街**号房。
负责人:李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平平,男,汉族,1971年6月2日出生,住址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2017湘01**民初2351号、2339号案被告):**,女,汉族,1985年9月21日出生,住址湖**省望城县星城镇腾飞村**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元,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2017湘01**民初2339号案原告、2017湘01**民初2351号案第三人):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住所地武昌区武珞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朱运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女,汉族,1992年2月14日,,住所湖**省天门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长沙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段**号**楼。
法定代表人:熊颍。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封铁,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省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路**段**号**天下城**楼楼。
法定代表人:周萍。
上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起点公司)、原审第三人长沙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红海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红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7)湘0112民初2339、235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通长沙分公司)系两个完全独立的分支机构,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和中国铁通长沙分公司在主体资格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2、**与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从来没有建立过任何劳动关系。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自2015年12月14日成立开始,就将业务承包给了武汉起点公司。2016年2月24日**自愿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为武汉起点公司。3、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从来没有对**发出过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指令或要求,本案当事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4、本案**不存在任何加班。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合理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支持。中移铁通公司长沙分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例外情形,双方经协商未能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协议,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故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2、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首先入职的单位为中国铁通长沙分公司,后该公司重组,权利义务由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承继,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成为劳动合同的主体,其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自2005年入职中国铁通长沙分公司,任职电信业务营业员。前三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08年1月1日开始,中国铁通长沙分公司安排**与其他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仅是中国铁通长沙分公司为逃避自己的权利义务所做的幌子,根据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的劳动合同主体仍为中国铁通长沙分公司以及后来的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故此,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二、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2005年-2017年期间,**工作时间为每周上六天班,每个工作日都加班,少则1个小时,多则3-4个小时,一个月仅休息4天;法定节假日、周末不休息;因工作需要,**也从来未休过年休假,单位也从来没有支付过加班工资,一审判决支付休年假的补偿符合基本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武汉起点公司述称:1、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我单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我单位与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关系或者从属关系。我单位与**的劳动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并非受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安排。因此,工龄不应连续计算。2、我单位与**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合同到期,在维持原薪资待遇不变的前提下,**由于自身原因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3、**在我单位工作期间,从入职到离职未满12个月,没有享受年休假的资格。综上,恳请法院支持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的诉请。
原审第三人长沙红海公司述称:我公司与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的协议是2015年12月30日截止,和**的劳动关系顺延至2016年2月29日,**在劳动关系的顺延表上也签字确认了,至于2016年2月29日以后,**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与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了。
原审第三人湖南红海公司没有发表陈述意见。
武汉起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汉起点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5993元;2、武汉起点公司无需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823元;3、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无需向**支付加班工资10000元;4、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5993元;2、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无需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823元;3、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无需向**支付加班费10000元;4、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成立,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设有分公司,主营业务为通信技术、信息系统开发、咨询服务以及建筑工程项目管理,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成立。中移铁通有限公司的前身为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20日。2004年1月20日由铁道部移交国资委管理,更名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6月6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实施重组。2015年11月27日,中国移动的全资子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以318.8亿元的价格完成对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目标资产和业务的收购。2005年3月13日,**入职中国铁通长沙分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中国铁通长沙分公司与**签订固定期2年(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务工上岗协议》,协议到期后,**仍在中国铁通长沙分公司上班从事原工作。2012年1月19日中国铁通长沙分公司指定**与长沙红海公司签订固定期限2年(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务派遣合同,从事原工作。2014年1月1日中国铁通长沙分公司与**签订固定期限2年(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劳务工上岗协议》,并指定**与湖南红海公司签订固定期限2年(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劳务派遣合同,从事原工作。2016年2月24日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指定**与武汉起点公司签订固定期限(2016.3.1-2017.2.28)劳动合同,从事原工作。2017年2月28日劳动合同期满,武汉起点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自入职后均未休年休假,劳动关系终止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333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自2005年3月13日与中国铁通长沙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后由于中国铁通集团长沙分公司投资人的变更实施重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继续履行。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指定**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由其他单位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享受不到与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劳动者的同等福利待遇,该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劳动合同,故长沙红海公司、湖南红海公司、武汉起点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关系方面的约定为无效约定,**的用人单位仍为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应当支付**2008年1月1日以后的经济补偿金60164元(6333元/月×9.5月)。关于**2005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的三倍工资报酬,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可知该工资报酬其本质并非劳动报酬,而是一种福利待遇,是对未休年休假的劳动者的一种补偿,而且未休年休假的补偿原则上不跨年度,对于补偿的仲裁的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本案中**2016年和2017年未休年休假的补偿均在申请仲裁的时效内,2015年以前未休年休假的补偿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在2015年工作满10年,2016年年休假应为10天,2017年工作3个月年休假应为2.5天(10÷12×3),故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12.5天的补偿为7279元(6333元÷21.75天×12.5天×200%,**在职期间的一倍工资已发放)。综上,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武汉起点公司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加班工资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164元。2、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12.5天的补偿7279元。以上两项共计67443元,限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3、武汉起点公司、长沙红海公司、湖南红海公司对上述款项不承担支付责任。4、驳回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5、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元,由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负担5元,**负担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05年入职中国铁通长沙分公司后一直在原岗位工作,2016年2月24日**与用人单位武汉起点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派遣其至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从事原工作。2017年2月28日劳动合同期满,武汉起点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作为新用人单位的武汉起点公司应当支付**2008年1月1日以后的经济补偿金60164元(6333元/月×9.5月)。一审法院认定**与武汉起点公司等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本案中,**在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安排**2016年和2017年休年休假,也没有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12.5天的补偿为727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2民初2339、2351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60164元;
三、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12.5天的补偿7279元;
四、驳回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20元,共计30元,由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祖湖
审判员 王红兰
审判员 黄红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刘佳林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