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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11民初1559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安置四区2-132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8691455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1080.49元,逾期付款利息89751.27元(逾期付款利息以641080.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4月21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被告因合肥汇鑫大厦室外景观项目需要石材,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供货。2018年1月20日,经双方决算确定,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20日,原告共向安徽省合肥市汇鑫大厦室外景观项目供货17车,总金额641080.49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且被告****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金寨县,应当属于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