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芜湖海螺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芜湖博然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91民初1838号
原告: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海螺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万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博然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福渡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螺集团公司)、芜湖海螺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型材公司)诉被告芜湖博然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然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螺集团公司、海螺型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螺集团公司、海螺型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然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9128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博然公司立即停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海螺型材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相同或相似的装潢、以及使用原告海螺集团公司、海螺型材公司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博然公司在行业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对原告海螺集团公司、海螺型材公司的影响。4、判令被告博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博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海螺集团公司于1996年9月经安徽省政府批准成立,属于国务院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也是我国目前最大的建材企业集团之一,拥有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连续14年入围中国企业500强,**2018中国企业500强第127位、中国制造业企业500强第46位,连续两年进入中国跨国公司100大榜单。原告海螺集团公司拥有以“海螺”、“海螺牌”、“CONCH”为核心涉及40个类别82件国内注册商标。原告海螺型材公司是原告海螺集团公司投资控股的型材企业,始建于1996年,是中国首家以型材为主的上市公司,是科技部认定的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原告海螺型材公司对“海螺”商标的长期持续使用,已经拥有了大量的、覆盖全国的、稳定的市场消费群体,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使用在非金属门窗型材商品上的“CONCH”商标于2012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原告海螺型材公司在销售的型材以及成品门窗的周边贴上保护膜,在保护膜上印刷白底蓝色的汉字“海螺”和海螺英文翻译“CONCH”的空心字体,并以其特有的整体排版区别于其他同行业产品的装潢。
2019年,经原告海螺型材公司调查发现,被告博然公司未经许可,在店铺外悬挂标有“海螺铝材”标识的蓝色广告牌,销售名为“海螺铝材”的型材和已加工为成品的窗框等商品,窗框上标注了“海螺铝材”和“HAILUO”标识,窗框的包装、装潢与原告海螺型材公司销售的型材以及成品门窗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侵犯了第9128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擅自使用与原告海螺型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等近似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原告海螺集团公司、海螺型材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博然公司书面答辩称,其是在合肥市包河区购进案涉商品进行销售,其对案涉商品是否侵犯不知情,同时销售案涉商品并未获利,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对案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博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海螺集团公司、海螺型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核实,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海螺集团公司于1996年9月经安徽省政府批准成立,属于国务院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也是我国目前最大的建材企业集团之一,拥有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连续14年入围中国企业500强,**2018中国企业500强第127位、中国制造业企业500强第46位,连续两年进入中国跨国公司100大榜单。原告海螺型材公司是原告海螺集团公司投资控股的型材企业,始建于1996年,是中国首家以型材为主的上市公司,是科技部认定的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原告海螺型材公司在销售的型材以及成品门窗的周边贴有保护膜,在保护膜上印刷白底蓝色的汉字“海螺”和海螺英文翻译“CONCH”的空心字体,并以其特有的整体排版区别于其他同行业产品的装潢。2016年11月原告海螺型材公司的“海螺”品牌在第二届“建筑门窗幕墙行业**奖”评选中荣获最具影响力品牌。2017年1月1日,原告海螺型材公司旗下“海螺”品牌荣获“中国门窗行业金奖”等。此外,原告海螺型材公司在中央电视台、浙江卫视、安徽卫视、人民网、中国建材报、安徽日报等媒体上对其销售的前述型材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
1996年12月14日,安徽省宁国水泥厂注册了第912856号“海螺”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用木材,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窗,非金属窗框,窗台,非金属百叶窗,非金属建筑物等。1997年11月28日,前述商标核准转让给原告海螺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9)66号批复,认定使用在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门、非金属窗商品上的第912856号“海螺”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2018年11月27日,原告海螺集团公司与原告海螺型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海螺集团公司将前述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海螺型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2019年2月12日,原告海螺集团公司将前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进行了备案。
2019年4月9日上午10时,原告海螺型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安徽省芜湖市法信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一同来到芜湖市鸠江区院,进入该院内后,能够看见南边有悬挂蓝色广告牌名为“海螺铝材”,广告牌左边标有“海螺、HAILUO、大牌才放心”文字的建材店,并且该店外面及内部摆放了贴有保护膜的铝制型材,保护膜上印刷白底蓝色的汉字“海螺铝材”和“HAILUO”的空心字体。该店内墙面粘贴有被告博然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名片上印有“海螺铝材”、“海螺”、“HAILUO”文字标识。2019年4月19日,安徽省芜湖市法信公证处就前述事实出具了(2019)皖芜法公证字第2216号公证书,收取公证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博然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5日,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建材销售。
本院认为,合法注册的商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1、原告海螺集团公司依法受让了第912856号“海螺”文字商标,且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海螺集团公司依法享有前述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原告海螺集团公司与原告海螺型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海螺集团公司将前述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海螺型材公司使用,原告海螺型材公司与原告海螺集团公司有权就前述注册商标侵权事宜一同提起诉讼。3、原告海螺集团公司使用在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门、非金属窗商品上的第912856号“海螺”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应当给予扩大保护。被告博然公司在其销售的铝制型材、广告牌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片上标有“海螺铝材、海螺、HAILUO”等标识,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应当认定为商标性使用,虽与“海螺”注册商标略有差异,但主要识别部分为“海螺”文字,故足以引起相关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为案涉铝制型材与原告海螺型材公司生产的型材存在某种联系,侵犯了第912856号“海螺”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被告博然公司辩称的其销售的铝制型材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4、被告博然公司未将“海螺”文字作为字号使用,不符合不正当竞争的构成,故原告海螺集团公司、海螺型材公司关于被告博然公司侵犯“海螺”字号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海螺型材公司在销售的型材以及成品门窗的周边贴有保护膜,保护膜上印刷白底蓝色的汉字“海螺”和海螺英文翻译“CONCH”的空心字体,并以其特有的整体排版区别于其他同行业产品的装潢,经过广泛、持续的宣传,具有一定的影响。被告博然公司在其销售的铝制型材上也贴有保护膜,保护膜上印刷白底蓝色的汉字“海螺铝材”和“HAILUO”的空心字体,该装潢与原告海螺型材公司销售的型材装潢整体构成相似,均为白底蓝色汉字,“海螺型材”与“海螺铝材”视觉效果相当,均为放大字体,同时,原告海螺型材公司与被告博然公司均处于建材销售行业,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与误认,构成对原告海螺型材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6、被告博然公司的前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海螺集团公司、海螺型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博然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价值、声誉,被告博然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案涉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博然公司向原告海螺集团公司、海螺型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原告海螺集团公司、海螺型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3000元,属于合理开支,应由被告博然公司承担。关于原告海螺集团公司、海螺型材公司主张的其他合理开支,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海螺集团公司、海螺型材公司要求被告博然公司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海螺集团公司、海螺型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博然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不利影响,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博然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912856号“海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芜湖博然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芜湖海螺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芜湖博然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芜湖海螺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费用3000元,共计43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芜湖海螺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芜湖海螺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芜湖博然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三)商标;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