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9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机电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五金一街8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科技城金沙江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浦学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丘县永兴型材销售部,经营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槐店镇世纪豪庭商业街。
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海螺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万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科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光明村。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露淼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娄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江阴市***机电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沈丘县永兴型材销售部(以下简称永兴型材部)、芜湖海螺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公司)、无锡科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锋公司)、杭州露淼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淼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在**公司、永兴型材部、海螺公司、科锋公司、露淼公司尤其是露淼公司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即错误认定其享有票据权利,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公司、永兴型材部、海螺公司、科锋公司、露淼公司应对其持票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除**公司外,永兴型材部、海螺公司、科锋公司、露淼公司均未就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进行举证,仅以背书连续就认定其享有票据权利,明显违背该条款的规定。3.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持票人因背书的连续享有票据权利,但错误理解了该规定的另一层含义。汇票的转让有背书转让和交付转让两种形式。本案中,***公司已就如何交付转让取得票据进行了举证,且一审法院包括其他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都认定了***公司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在**公司、永兴型材部、海螺公司、科锋公司、露淼公司均未举证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则***公司更享有案涉票据权利。4.一审判决滥用票据的无因性和文义性,明显适用法律错误。⑴本案不应适用票据的无因性和文义性解释。我国票据法采取“相对无因性”原则,一审法院将无因性绝对化,强调无原则性保护持票人的利益错误,正确理解票据无因性应注意要正确掌握票据无因性适用的除外情形。⑵根据**公司的举证,其与苏州仕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是通过正常交易将案涉票据交付给该公司,该公司又将票据质押给苏州工业园区米超力贸易商行,故**公司与永兴型材部不存在真实交易,更不存在背书转让的事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光盘证据中,向银行申请承兑的是***企业,该企业证明其承兑时的票据前手是科锋公司而非露淼公司,故露淼公司与科锋公司、***企业均无真实的交易与形式上的背书,故该票据在形式上的背书与事实明显不符。在公示催告程序中,露淼公司申报票据权利时提交的票据存在隐瞒事实、变造票据行为,其并非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持票人露淼公司在其前手科锋公司被背书人一栏未记载其名称,***公司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公示催告程序中收到的票据正反复印件上显示也无持票人露淼公司的背书,形成了票据背书的不连续性。相反,***公司从持票人转让给安徽一企业处获悉,持票人露淼公司私自更改票据粘单,并非票据上的被背书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变造票据的人除依照票据法的规定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承担因变造票据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其变造票据粘单的行为应当属于重大过失取得案涉票据。一审时,***公司就此问题当庭提交了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文字材料,而一审法院未予采纳。
三、对票据的善意取得和占有应以无重大过失为条件。持票人对背书不连续或有瑕疵的票据有审查的义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持票人不构成对票据的善意占有,依法也不享有票据权利,这与票据法的立法精神相一致。结合**公司、永兴型材部、海螺公司、科锋公司、露淼公司尤其是持票人在一审中均无法证明其合法取得案涉票据,且缺席庭审、故意隐匿票据和有证不举,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以及私自变造票据粘单均应视为重大过失取得案涉票据。
四、***公司持有的包括案涉票据在内的13张共计1500000元票据被抢后,申请了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部分票据无人申报权利,法院已作出除权判决。部分票据被人恶意申报权利,同样的情形案例,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9717号及9718号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8184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了生效的公正判决,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而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48号民事调解书、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691民初1275号民事调解书也从充分保护***公司权益的角度出发作出了有利于***公司的民事调解。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予以了认定,***公司在上诉状中也予以了认可。二、**公司并未持有案涉票据,故本案与**公司无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追索权的行使是在付款请求权被拒绝后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才能向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而***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票据被拒绝支付的证据,故***公司不享有对**公司的追索权。
永兴型材部、科锋公司均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活动,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海螺公司辩称,1.***公司对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理解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案涉票据复印件完整有效、背书连续的事实,海螺公司无须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曾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2.关于***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问题。关于录音材料,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合法性存疑。关于几份民事判决书,一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公司所提交的判决书中的案情与本案不同,其提供的判决书对本案不具有任何意义;尤其是苏州中院的两份二审判决书,根据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终9719号民事判决内容,确认票据的最终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驳回了***公司的诉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露淼公司辩称,露淼公司是因客户关系,从上家处取得的案涉承兑汇票,用以抵作货款。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公司对汇票(票据号码为31000051/27055298、出票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到期日为2017年2月28日、票面金额壹拾万元整、出票人为绍兴协圣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多兴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浦发绍兴分行营业部)享有所有权,**公司、永兴型材部、海螺公司、科锋公司、露淼公司共同将汇票给付给***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4日,四名犯罪嫌疑人强行控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借为名抢走**一批银行承兑汇票,其中包含本案的编号为31000051/27055298号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绍兴协圣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多兴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浦发绍兴分行营业部,出票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7年2月28日)。后***公司以遗失案涉票据为由,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越城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越城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6日发出公告,后露淼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越城法院申报权利,越城法院依法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公司遂诉至法院。在本案中,***公司主张案涉票据的背书人依次为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永兴销售部、海螺公司、科锋公司,现在的持票人为露淼公司,案涉票据被抢前,最后一手背书人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而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在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本案中,在***公司提供的汇票复印件是真实的前提下,***公司主张**公司系其前手,而永兴销售部、海螺公司、科锋公司均已背书转让案涉票据,均非现在的持有票据人,故要求上述被告返还票据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露淼公司作为公示催告案件中申报权利的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享有汇票权利。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露淼公司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故案涉票据在***公司丧失占有后,已有其他主体善意取得并转让,***公司已丧失票据所有权。综上,对***公司要求露淼公司返还票据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9717号、(2017)苏05民终9717号971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8184号民事判决一份,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公司丧失票据后提起诉讼,各地人民法院依据失票事实判定非法持有票据者向***公司返还票据,并充分肯定***公司享有案涉票据权利;2.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48号民事调解书、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691民初1275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欲证明两家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充分保护***公司的权益作出有利于***公司的调解;3.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欲证明持票人露淼公司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申报票据权利时,提供的票据存在隐瞒事实、变造票据的行为,其并非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网页信息各一份,欲证明0575827××××8的传真号码属上虞市**塑胶有限公司所有,露淼公司与绍兴县华阳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之间并无真实交易及债权债务关系,露淼公司提交的单方制作的华阳公司对账单系伪造的事实。
**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海螺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海螺公司也找到了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公司诉请的民事判决书,故***公司所罗列的法律文书具有单一性、不完整;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公司在未告知担保公司的情况下采取了录音行为,证据的合法性存在问题,且文书的相关内容与本案审理不具关联性;对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露淼公司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公司、海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将汇票作为货款背书给了华阳公司,华阳公司又将汇票转给了山东一家公司,该公司去银行托收,因为中间太长了,故该公司剪去了中间一部分;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系华阳公司传真过来的,露淼公司不清楚为何上面显示上虞**,华阳公司在上虞没有公司。永兴型材部、科锋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公司、永兴型材部、海螺公司、科锋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露淼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企业信息、银行承兑汇票、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清单、送货单、订购单、对账单、发货单一组,欲证明露淼公司合法取得案涉票据,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
经质证,***公司对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露淼公司在越城法院申报票据权利时所提供的票据正反复印件不吻合,即使真实,露淼公司在一审期间隐匿票据,故意有证不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露淼公司开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体现出系用案涉票据支付货款的事实,更无平湖市***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具的相关财务收据及往来明细进行佐证;对结算清单认为系露淼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公司确认;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订购单的交货日期不一致,且存在涂改,签字人员也无法确认是否系***公司的员工;对订购单认为书写系同一人笔迹,无双方签字**确认;对华阳公司开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发生时间跨度较大,无法与后面的发货单、对账单中的金额、规格相对应;对对账单认为涉嫌造假,传真件日期为2008年3月4日18:50分,传真电话号码0575827××××8经查询是上虞市**塑胶有限公司的电话号码,而该公司已于2010年11月5日注销;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不予认可。海螺公司对银行承兑汇票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中所载华阳公司及***于2016年10月17日的签字不认可,认为露淼公司提交的案涉票据复印件加载内容为新增加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对露淼公司与***公司的订购单、送货单、结算清算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仅能证明露淼公司与***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公司用案涉票据支付所欠露淼公司的货款;对露淼公司与华阳公司的发票、送货单、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仅能证明露淼公司与华阳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不能证明露淼公司用案涉票据支付所欠华阳公司的货款。永兴型材部、科锋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公司提交的证据3、4,尚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且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三、露淼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本院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绍兴分行营业部调取票据号为31000051/27055298的银行承兑汇票正反面的背书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未在一审期间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且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公司对案涉票据是否享有所有权、现票据持有人露淼公司是否应将其持有的票据返还给***公司。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司曾经持有案涉票据,但尚未进行背书,即因被他人通过非法手段抢走而丧失对该票据的占有。银行承兑汇票为无因性有价证券,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就可以产生法定效力。现露淼公司持有案涉票据,对该票据的来源、事由等均能合理解释且完成了对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举证,能够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公司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露淼公司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公司已丧失票据所有权,其因为失票受损的权利可以向拾得或盗得、抢得等以恶意方式取得票据的人主张。***公司以露淼公司在一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主张露淼公司隐匿票据、故意有证不举构成重大过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江阴市***机电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雪原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