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螺(安徽)节能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芜湖海螺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202民特1号 申请人:芜湖海螺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9962016K(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市场部业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申请人芜湖海螺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芜湖海螺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2015年9月28日,申请人与芜湖可欣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可欣公司)签订《海螺型材买卖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9月28日,在合同有效期内,芜湖可欣公司在在担保限额内从申请人处购买海螺型材,并承诺自型材发出之日起120天内(不超过120天)以电汇、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每一个月贴息30元/吨)支付卖方货款。为确保申请人及时收到货款,被申请人**(芜湖可欣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其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抵押合同》,**同意将其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大富新村房屋抵押给申请人,并于2015年10月9日在芜湖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供应了海螺型材,但芜湖可欣公司未能依照约定付款,截至2016年10月10日止,芜湖可欣公司共欠申请人货款419525.32元。2016年10月18日,芜湖可欣公司向申请人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分期支付货款,但未履行。申请人多次催讨,芜湖可欣公司未能付款,遂成讼。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海螺型材买卖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客户对账函》、《还款计划书》。 被申请人称,其已经归还了10万元欠款,还欠319525.32元;抵押是事实,希望能与申请人协商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抵押房产权属和抵押债权范围明确,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有权行使抵押权,故申请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和被申请人还款事实,本案申请人的债权为:货款319525.32元及利息7177元(截至2017年3月15日)。申请人有权以本案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认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大富新村房屋。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清偿债务时一并给付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淑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