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202民特1号
申请人:芜湖海螺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9962016K(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市场部业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申请人芜湖海螺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芜湖海螺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2015年9月28日,申请人与芜湖可欣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可欣公司)签订《海螺型材买卖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9月28日,在合同有效期内,芜湖可欣公司在在担保限额内从申请人处购买海螺型材,并承诺自型材发出之日起120天内(不超过120天)以电汇、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每一个月贴息30元/吨)支付卖方货款。为确保申请人及时收到货款,被申请人**(芜湖可欣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其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抵押合同》,**同意将其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大富新村房屋抵押给申请人,并于2015年10月9日在芜湖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供应了海螺型材,但芜湖可欣公司未能依照约定付款,截至2016年10月10日止,芜湖可欣公司共欠申请人货款419525.32元。2016年10月18日,芜湖可欣公司向申请人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分期支付货款,但未履行。申请人多次催讨,芜湖可欣公司未能付款,遂成讼。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海螺型材买卖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客户对账函》、《还款计划书》。
被申请人称,其已经归还了10万元欠款,还欠319525.32元;抵押是事实,希望能与申请人协商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抵押房产权属和抵押债权范围明确,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有权行使抵押权,故申请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和被申请人还款事实,本案申请人的债权为:货款319525.32元及利息7177元(截至2017年3月15日)。申请人有权以本案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认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大富新村房屋。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清偿债务时一并给付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淑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