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86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山和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三溪镇古城村林场。
法定代表人:张和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潜阳路**。
法定代表人:梅耐雪,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一审第三人:天柱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住,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舒州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涂高生,该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一审第三人:安徽天柱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天柱路**/DIV>
法定代表人:汪全海,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安徽山和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和公司)因诉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潜山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终11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和公司申请再审称,潜山市政府为做好天柱山旅游工作,打造滨水游览开发项目,要求其派出机构天柱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柱山管委会)进行招商,天柱山管委会的行为后果应由潜山市政府承担。天柱山管委会进行招商以及安徽天柱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山旅游公司)对外签订《潜河(野寨段)旅游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的行为均是行使潜山市政府行政权的行为。本案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是不同的概念,包括的范围、类型、项目均不一样。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再审支持山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2008年3月19日潜山市政府作出专题会议纪要,决定划拨国有河道土地使用权给天柱山旅游公司,山和公司既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对案涉国有河道土地也不享有相关权利,一、二审法院认定山和公司与潜山市政府的上述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山和公司认为天柱山管委会就潜河(野寨段)水上旅游开发项目招商引资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的问题。案涉合作开发协议书系山和公司与天柱山旅游公司签订,且因该协议引发的纠纷已经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山和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认为天柱山管委会招商引资行为违法,进而要求确认潜山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其经营损失、违约金、利润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山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山和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袁晓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瑞强
书记员王昱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