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724民初202号
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莉,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法律顾问。
第三人:王金奎,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原告***、***与被告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鑫公司)、第三人王金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莉,被告铁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金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73,397.60元及利息(以173,397.6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承建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新源区(一期)C区商住建设工程26号、27号、28号、29号、30号、31号楼的施工,并成立了第五项目部。经第三人介绍,该项目部将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二原告,双方约定建筑面积为27,169.88平方米,清包人工费为每平方米20元,工程清包的范围是图纸内所有强电系统、弱电系统、照明系统、防雷接地系统、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及所有与电相关施工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所有工作,但被告只支付370,000元,余款173,397.6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铁鑫公司辩称,1、2015年1月30日,鄂温克旗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铁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包括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新源区商住楼建设工程26号至31号共××楼施工项目。2015年4月1日,被告铁鑫公司同大连东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订立《劳务协议》,将29号、30号、31号楼劳务工作分包给该公司完成,该公司指派第三人王金奎为其负责人。2015年4月18日,被告铁鑫公司处于对第三人王金奎的信任,同第三人王金奎、原告***、***三人共同签订《劳务协议》。工地相关事宜和支付价款时都通知王金奎到场办理,王金奎成为三人与被告铁鑫公司往来的执行人,至于三人如何分配的问题与被告铁鑫公司无关。被告铁鑫公司与二原告、第三人王金奎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另外王金奎与二原告形成合伙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约定与被告铁鑫公司无关联。2、本案当事人列置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0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当事人列置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务协议》上三人共同签字,第三人王金奎应为原告,不能剥夺其权利。根据原告和被告铁鑫公司的账目,被告只欠原告23,397.60元。
第三人王金奎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劳务协议》1份,以证实二原告与第三人王金奎于2015年4月18日与被告铁鑫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协议中约定2014年新源区1期西区商住楼建设工程26号至31号楼的所有施工电力方面的工程清包,清包面积27,169.88平方米,价格为20元/㎡,双方形成劳务清包关系,并对劳务费的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经质证,被告铁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3人签订合同就应由3人作为共同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相对方是否共同诉讼并不影响案件审理,故本院对《劳务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录音光盘1份,以证实二原告在起诉前已通知第三人王金奎,且2019年2月23日的录音中王金奎明确表示他是工程的介绍人,合同中虽然签字,但他不是合伙人和实际合同主体。经质证,被告铁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录音内容存在引导性提问,且王金奎也并未明确认可自己是介绍人或担保人,且《劳务协议》中并无担保人、介绍人字样,3人应为共同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铁鑫公司对录音中否系王金奎并未提出异议,根据录音内容王金奎并未否认系工程介绍人,且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举证质证,故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录音内容予以采信。
三、证人裴文龙的证言,以证实裴文龙系涉案清包工程负责人,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并于2015年12月末履行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务协议》的全部工程。
四、证人韩丹的证言,以证实韩丹系原告雇佣的工人,26号楼至31号楼的工程均由原告参与施工完成。
经质证,被告铁鑫公司对以上两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两名证人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系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名证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员对施工过程阐述内容客观,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两名证人的证言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铁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劳务协议》复印件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实被告铁鑫公司与原告***、***、第三人王金奎签订《劳务协议》,3人应为共同原告,将王金奎列为第三人是当事人列置错误。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铁鑫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中电力部分交由原告施工。本院经审查认为,鄂温克旗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铁鑫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铁鑫公司与大连东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协议》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作确认。二原告、第三人王金奎与被告铁鑫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协议》,因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劳务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内容予以采信。
二、借据复印件9份及《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实被告铁鑫公司与***、***、王金奎签订《劳务协议》,3人应是必要的共同原告,王金奎和***在很多借据的领款人处签字,王金奎系合伙人之一。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对原告***签字的借据款项均无异议,但提出王金奎的签字都是后补的。同时提出2019年1月29日王金奎出具的10万元借据、2019年8月27日出具的2万元借据均系土木工程的款项。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只有乙方,无法得知协议对方是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签有其本人名字的借据数额未提出异议,上述借据中均注有款项名称,但王金奎个人签字的借据无任何款项名称,且被告铁鑫公司认可王金奎也有其他工程事项,《补充协议》的向对方无法确定,且无工程相关人员确认签字或盖章,故本院对王金奎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8月27日所出具的借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原告***、***及第三人王金奎与被告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华能伊敏煤电公司2014年新源(一期)C区商住楼建设工程26号、27号、28号、29号、30号、31号楼的工程图纸内所有强电系统、弱电系统、照明系统、防雷接地系统、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及所有与电相关施工工程项目(室内外电源按甲方要求指定位置施工),施工面积27,169.88平方米,价格20元/㎡,工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劳务协议》同时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施工工具与材料供应、现场管理、工程款拨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被告铁鑫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支付40,000元、2015年7月1日支付40,000元、2015年9月3日支付50,000元、2015年9月23日支付70,000元、2015年10月17日支付50,000元、2016年1月24日支付1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被告铁鑫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款项有《劳务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铁鑫公司均认可工程量27,169.88平方米、价格20元/㎡,全部工程款543,397.6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铁鑫公司已支付37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铁鑫公司尚欠工程款173,397.60元,被告铁鑫公司认可欠23,397.60元,其余款项由第三人王金奎以借据的方式支取12万元以及《补充协议》中扣减30,000元,但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铁鑫公司认可第三人王金奎与被告铁鑫公司还有其他业务往来,且借据并无任何工程明细记录,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诉争事实存在关联,被告铁鑫公司提出第三人王金奎代表原告方支取该款项理由不充分,故本院确认被告铁鑫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173,397.60元,被告铁鑫公司应予以支付。关于原告所主张合理利息,因双方无法确定竣工验收日期,未进行结算,但双方均认可工程交付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铁鑫公司自2016年12月31日起支付合理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铁鑫公司提出第三人王金奎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不影响二原告所提出的诉讼,故本院对被告铁鑫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王金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3,397.60元,并支付利息(以173,397.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8元,减半收取1884元,由被告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伊 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魏晓霞
附: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应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做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的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