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7民终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仁德礼街铁路9号楼208号。
法定代表人:王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莉,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金奎,男,1973年7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上诉人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20)内0724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铁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王金奎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关于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在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涉案《劳务协议》中,乙方由***、***、王金奎三人共同签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金奎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而一审法院将王金奎列为第三人,判决将劳务费支付给***、***,剥夺了王金奎的实体及程序方面的民事权利,系当事人主体列置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关于案件性质问题,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铁鑫公司与***、***、王金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共同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相应报酬。二是***、***、王金奎之间形成合伙关系,系为获取共同利益而形成的关系。铁鑫公司基于信任关系,将涉案工程交由王金奎完成,铁鑫公司不认识***、***。虽然涉案《劳务协议》中由***、***、王金奎三人共同签名,但***、***就结算工程款事宜,至今未找过铁鑫公司,均是王金奎负责办理该事宜。故王金奎系其三人事务的执行人,同铁鑫公司进行工作沟通,故不应将其列为第三人。另外,根据涉案《劳务协议》约定,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属涉案承揽工程范围,而***、***、王金奎未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由铁鑫公司雇佣他人完成该项工程。经铁鑫公司与王金奎协商,其同意从涉案劳务费中扣减30000元,剩余劳务费已由王金奎领取,故应属于***、***、王金奎三人内部分配劳务费问题,铁鑫公司并不拖欠涉案劳务费。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与该案性质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铁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王金奎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系第三人,***、***一审起诉时已通知王金奎参加诉讼。但王金奎表示其在本案当中属于介绍人,不应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同意参加诉讼,故***、***将其列为第三人,该案当事人列置符合法律规定。另外,王金奎与铁鑫公司之间存在另外的合同关系,王金奎支取的费用也是因其他合同关系支取,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金奎辩称,铁鑫公司将涉案工程包给王金奎与***、***,土建部分工程是王金奎和***施工的。电工部分工程包给王金奎,由王金奎交给***施工。但铁鑫公司认为电工部分工程是王金奎与***、***三人施工的,故铁鑫公司认为应由王金奎进行结算。本案中,***、***主张的电工部分工程款项应按照合同结算,王金奎对此没意见。王金奎没有进行核算,王金奎尚未就相关工程与铁鑫公司结算完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铁鑫公司支付劳务费173397.6元及利息(以173397.6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铁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8日,***、***及王金奎与铁鑫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协议》,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华能伊敏煤电公司2014年新源(一期)C区商住楼建设工程26号、27号、28号、29号、30号、31号楼的工程图纸内所有强电系统、弱电系统、照明系统、防雷接地系统、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及所有与电相关施工工程项目(室内外电源按甲方要求指定位置施工),施工面积27169.88平方米,价格20元/平方米,工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劳务协议》同时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施工工具与材料供应、现场管理、工程款拨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铁鑫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支付40000元、2015年7月1日支付40000元、2015年9月3日支付50000元、2015年9月23日支付70000元、2015年10月17日支付50000元、2016年1月24日支付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铁鑫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约提供劳务,铁鑫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铁鑫公司尚欠***、***劳务款项有《劳务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与铁鑫公司均认可工程量27169.88平方米、价格20元/平方米,全部工程款543397.6元的事实,该本院予以确认。铁鑫公司已支付370000元,***、***主张铁鑫公司尚欠工程款173397.6元,铁鑫公司认可欠23397.6元,其余款项由王金奎以借据的方式支取120000元以及《补充协议》中扣减30000元,但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铁鑫公司认可王金奎与铁鑫公司还有其他业务往来,且借据并无任何工程明细记录,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诉争事实存在关联,铁鑫公司提出王金奎代表***、***支取该款项理由不充分,故该院确认铁鑫公司仍欠***、***工程款173397.6元,铁鑫公司应予以支付。关于***、***所主张合理利息,因双方无法确定竣工验收日期,未进行结算,但双方均认可工程交付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故***、***要求铁鑫公司自2016年12月31日起支付合理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铁鑫公司提出王金奎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所提出的诉讼,故该院对铁鑫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王金奎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3397.6元,并支付利息(以173397.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元,减半收取1884元,由被告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铁鑫公司给付***、***劳务费173397.6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铁鑫公司对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尾款尚有173397.6元未结算的事实无异议。但铁鑫公司认为王金奎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而一审法院将王金奎列为第三人,当事人主体列置错误。另外应扣除王金奎借款120000元及未完工程部分工程款30000元后,铁鑫公司尚欠涉案工程款23397.6元。本院认为,涉案劳务合同的落款处乙方(即承包方)的签名依次为***、***、王金奎。二审过程中,王金奎陈述称其虽然签订了涉案劳务合同,但其承包施工的系土建工程部分,其并未参与涉案电工部分工程的施工。王金奎认可铁鑫公司应向***、***支付涉案工程款,王金奎不应向铁鑫公司主张涉案电工部分工程款项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将王金奎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不存在当事人主体列置错误情形。关于铁鑫公司主张应扣减相应款项问题,铁鑫公司主张扣减相应款项所依据的证据为王金奎出具的两份借据(一份金额为100000元,一份金额为20000元,合计120000元)及一份补充协议(铁鑫公司据此主张扣减未完工部分工程款3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欠条及补充协议均为王金奎所出具,并非由***、***出具。***、***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上述款项,认为该款项应由王金奎自行承担。且借据中没有关于涉案电工部分工程事项的记载,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诉争事实存在关联性。另外,王金奎作为上述借据及补充协议的出具人,其认可并未参与涉案电工部分工程的施工,且铁鑫公司与王金奎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其他部分工程及款项的往来结算关系,故铁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应在涉案工程款中扣减150000元款项的上诉主张。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铁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铁鑫公司给付***、***劳务费173397.6元及利息正确。
综上,铁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8元,由上诉人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洪波
审判员 王丽英
审判员 印 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 洋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