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24民初114号
原告: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仁德礼街铁路9号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储祥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心城新区规划三街。
法定代表人:张廷,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峰,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该学院财务处处长。
原告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鑫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储祥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被告技术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峰、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4,505,50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9日,发包人即被告技术学院与承包人即原告铁鑫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1号教学楼、学生宿舍、食堂和浴室、实训厂房建设项目。该工程竣工后,经呼伦贝尔市审计局审定,出具了《工程造价结算审定单》,工程造价84,252,137元,已付工程款9,708,173.20元,和校产置换折抵工程款58,666,296元,甲供材5,656,540.02元,欠付工程款10,221,128元,应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2011年1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利率0.006×92个月)计5,642,062元。同时,2009年5月9日,被告技术学院与承包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国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主教学楼、2号教学楼、车库、后勤办公楼项目,为学院一期建设项目。2010年9月25日,被告与江苏国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教学楼、门诊楼、公寓楼项目。2011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学生餐厅、3、4、5、6号学生宿舍楼,上述工程为学院二期建设项目。2010年9月1日因学院招生而实际控制使用了学院的一期建设项目,为主教学楼、2号教学楼、后勤办公室。2012年11月24日,实际控制使用了学院二期建设项目包括综合教学楼、门诊楼、公寓楼、学生餐厅、3、4、5、6号学生宿舍楼,呼伦贝尔市审计局出具了《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单》。学院一期建设项目审定造价为87,220,388元,二期建设项目审定造价86,305,081.76元,合计审定工程价款173,525,469.76元,其中一期工程价款87,220,388元,支付工程款59,353,374.63元,土地置换工程款13,000,000元,代付材料款6,784,637元,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欠付工程款8,082,377元,另借垫资款14,703,374元,一期欠款22,785,751元,应付欠款利息(其中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还1000万元×0.006×68个月,利息4,080,000元,余欠款12,785,571元,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0.006×92个月,利息7,057,734元)即一期工程项目欠利息11,137,734元;二期建设项目审定工程款86,305,081.76元,支付工程款65,041,000元,代付材料款2,823,342元,二期建设项目欠付工程款18,394,538元,被告应承担欠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止,利率0.006×70个月)为7,725,705元,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江苏国际公司的债权由原告受让(江苏国际公司同意转让),以上被告拖欠的工程款至2018年11月才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17、18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合计24,505,50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双方没有最终结算,故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假设逾期付款利息存在,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案件受理费不应由被告负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4份、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工程造价审定单8份,以证实2009年5月9日、2010年9月25日、2011年6月8日,原告承建了被告的部分工程,工程具体详见施工合同。2018年,由原施工方即江苏国际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继受取得该公司涉案工程的债权,工程总造价260,911,290.07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审计报告1份,以证实以上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0年9月,故原告主张利息是以2010年9月为起点。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审计报告是对一期建设工程的审计,该审计报告针对的是2009年的两份施工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工程款明细表1份,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利息至2016年9月,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2,414,761.75元,至今还欠原告工程款1,011,387元,以该表为基础计算的逾期利息,按照6厘的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被告将1号教学楼、学生宿舍楼、学生食堂和浴室、实训厂房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承建,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和资产置换,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71,600,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0年9月1日,被告实际控制并使用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2009年5月9日,被告与江苏国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被告将主教学楼、2号教学楼、车库、后勤办公楼工程项目交由江苏国际公司承建,资料来源为财产拨款,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80,100,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江苏国际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10年9月1日,被告实际控制使用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2010年9月25日,被告与江苏国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被告将教学楼、门诊楼、公寓楼交由江苏国际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安装、装饰及配套附属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25日,合同价款45,045,762元的内容。合同签订后,江苏国际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6月8日,被告与江苏国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学生餐厅、3、4、5、6号学生宿舍楼交由江苏国际公司承建,资料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安装、装饰及配套附属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为35,515,104元。合同签订后,江苏国际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工程项目在2012年11月24日由被告实际控制使用。被告已付部分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至2018年11月前,被告尚欠原告(包括拖欠江苏国际公司的工程款)工程款46,714,761.75元,2018年11月,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5,703,374.63元。2018年12月,江苏国际公司将上述施工合同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对该债权转让行为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在2010年、2012年就已经实际使用的涉案工程,至2018年11月给付了45,703,374.63元工程款,期间,被告未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以45,000,000元工程款为基数,从被告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的时间,即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利息8,300,000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认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原告与江苏国际公司陆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工程并由被告实际控制并使用,被告在2012年11月24日已使用涉案的全部工程,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其所欠工程款,至2018年11月,被告逾期给付原告工程款45,703,374.63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要求以4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2018年11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利息8,300,000元,并自行承担诉讼费用,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利息的核算未提出异议,该利息数额低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工程款的利息8,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64元,由原告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德顺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多俊梅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裁判的理由。判决书的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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