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内2202民初332号
原告阿尔山市二利五金经销部(以下简称为二利五金经销部)与被告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铁鑫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诉至法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利五金经销部负责人汪艳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鑫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铁鑫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至9月,被告铁鑫工程公司陆续向原告二利五金经销部赊购建筑材料,2015年10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阿尔山二利水泥款及扣件租金)一枚,约定拖欠货款共计124400.00元,上述欠款被告已支付60000.00元,余欠货款62440.00元尚未给付。原告经催讨无果,遂涉讼,诉讼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2000.00元。另查明,褚某、曹某某被告铁鑫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阿尔山市二利五金经销部(负责人:汪艳霞)货款62000.00元;并以6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75.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广宇
书记员 马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