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占布嘎与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内0702民初3051号
原告占布嘎与被告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布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丽,被告铁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郭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第1组证据,两名被告对市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蒙医医院病历及诊断客观、真实,且经鉴定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系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延续,根据病历和结合症状原告有住院治疗的体征,故本院对蒙医医院病历及诊断予以确认并采信;第2组证据,其中两张姓名为储祥斌(金额20元)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票据及明细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第3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7日16时15分许,储祥斌驾驶肇事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呼伦贝尔市××区段时,因瞭望不周与由东向西在斑马线上过横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储祥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市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骨盆骨折(Tile分型、B型)、髂骨骨折(左、)、骶骨骨折(左、Denis分型、I型)、头部外伤、肺挫伤、右手开放性损伤(第2掌指关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发腔梗”,共住院29天,于2017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时情况为好转,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指导为继续卧床3个月。当日,原告至蒙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髂骨骨折后、耻骨骨折后、脑震荡、低蛋白性营养不良、低钙血症、上颌窦炎、筛窦炎”,共住院94天,于2018年3月20日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原告在市医院、蒙医医院治疗共产生66124.05元医疗费,均由被告铁鑫公司垫付。立案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合理住院时间鉴定。2018年9月26日,本院委托市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呼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3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占布嘎头部外伤、脑震荡、骨盆骨折、髋骨骨折(左)、骶骨骨折(左)、左耻骨上下肢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占布嘎病情及机体特征给予改善全身气血运行,疏通经络,镇静止痛,调理体素治疗基本合理”。2018年12月5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说明,认为”目前被鉴定人占布嘎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对位线不良、畸形,考虑年龄及骨质愈合迟缓因素应认为第二次住院治疗是第一次治疗的接续,关于是否存在挂床问题,该项康复性治疗,按其治疗常规,可住院也可非住院,一般以医嘱意见为主,仅从病历反映,临床结合症状有住院治疗特征”。原告支付鉴定费1155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770元。原告起诉要求两名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4320.05元。 另查明,储祥斌系被告铁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肇事车辆系铁鑫公司所有的车辆,储祥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2018年6月27日,被告铁鑫公司给付原告10万元,之后铁鑫公司又给付原告5万元。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铁鑫公司达成一次性协议书,双方约定铁鑫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前垫付原告的15万元作为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并约定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全部款项由被告铁鑫公司领取。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直接给付被告铁鑫公司,该公司还表示不要求原告返还多垫付的费用,该部分放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铁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储祥斌驾驶肇事车辆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致原告损伤,交警队认定储祥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铁鑫公司对原告损伤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铁鑫公司赔偿。关于原告损失,主张医疗费66144.05元,其中66124.05元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维护,对超出部分不予维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100元×124天),原告两次共住院123天,但两名被告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护;主张护理费16786元(109元×154天),蒙医医院的出院医嘱虽为休息30天,但没有护理医嘱,故护理期限应按两次住院的123天计算,该项损失应为13362.72元(108.64元×123天),对超出部分不予维护;主张残疾赔偿金17835元(35670元×5年×10%),原告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事发时已满80周岁,其计算年限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维护;主张鉴定费及检查费1155元,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维护。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612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护理费13362.72元、残疾赔偿金17835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155元,共计110876.77元。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109721.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被告铁鑫公司先行赔偿原告15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直接给付被告铁鑫公司。原告的鉴定费及检查费1155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铁鑫公司承担,但因双方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故被告铁鑫公司不再履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住院时间进行鉴定产生的770元,因经鉴定原告第二次治疗系第一次治疗的接续,且根据病历及结合临床诊断原告有住院治疗的体征,故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市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4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市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呼伦贝尔市蒙医医院(以下简称蒙医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病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市医院和蒙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质证,被告铁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市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蒙医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住院时间过长,市医院出院诊断中的继续治疗方案为”卧床3个月”,没有继续治疗的医嘱,且原告在蒙医医院仅进行康复治疗,故无需住院治疗,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外伤的合理住院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2.原告提交市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费用明细两张、蒙医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费用明细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产生66144.05元医疗费。经质证,被告铁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姓名为储祥斌的两张票据不认可,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3.被告铁鑫公司提交协议书一份、收条两张,证明事发后铁鑫公司和原告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铁鑫公司已赔偿原告15万元,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赔偿原告的赔偿款直接给付铁鑫公司,如果垫付费用超出法院赔偿的数额,对超出部分放弃,不要求原告返还。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表示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直接给付铁鑫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占布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612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护理费13362.72元、残疾赔偿金17835元,共计109721.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7.26元,减半收取计1303.63元,由原告占布嘎负担56.41元,被告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7.22元。合理住院时间鉴定费7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赛 汗
书记员 霍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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