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黑1124民初51号
原告:孙吴县恒远水利水电工程钻探队,住所地:****和小区3号楼000131室。
法定代表人:赵月,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边陲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满族,黑河市人,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河市爱辉区。
原告孙吴县恒远水利水电工程钻探队与被告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原告孙吴县恒远水利水电工程钻探队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为由,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
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吴县恒远水利水电工程钻探队撤诉。
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已预交613元),由原告孙吴县恒远水利水电工程钻探队负担。
审判长申晓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徐慧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