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702民初191号
原告: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仁德礼街铁路9号楼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70011519748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东山党政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2101011-603616N。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鑫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09801.48元;二、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52020.28(以209801.48元的95%为基数,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2024年8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4.35%标准计算),并按照此标准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三、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铁鑫公司与住建局签订了《海拉尔区开发区综合楼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拉尔区开发区综合楼屋面改造工程由铁鑫公司施工,执行2018年《内蒙古自治区市政工程预算定额》,最终结算价款以审计部门审定结果为准;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9月15日。合同订立之后铁鑫公司开始施工,于2018年9月15日前施工完毕并出具了“竣工报告”交付给住建局使用。2023年3月20日,海拉尔区财政局将工程资料委托聚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23年10月23日出具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209801.48元。2023年10月23日,海拉尔区财政局、住建局、铁鑫公司、聚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工程造价审查审定签署表”,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09801.48元。住建局长期拖欠铁鑫公司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住建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海拉尔区开发区综合楼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承包案涉工程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按时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09801.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维护原告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9801.48元工程价款,并以209801.48元的95%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7.32元,减半收取计2613.66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
(四)当事人双方同意简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