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02民初3574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局根河分局,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根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浩信(呼伦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红旗西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782756671349Q。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仁德礼街铁路9号楼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7001151974809。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场地平整及垃圾清运工程款4,627,9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同期LPR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被告方监理确定工程款2,134,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同期LPR利率计算按合同约定二倍支付)。事实与理由:原告挂靠第三人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鑫公司)中标被告2011、2012年棚户区改造工程异地建设海拉尔项目二期工程(八标段)。中标后2014年6月12日原告以铁鑫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关于内蒙古大兴安岭林管局2011、2012年棚户区改造工程异地项目工程二期工程(八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海拉尔区东山组团,施工范围包括2#、3#、6#、7#、10#、11#、14#、15#、17#楼建筑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开竣工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合同签订后,由原告投资并组织全部工程的施工。施工完成后,经审定工程总价款为29,741,467元,已付款为28,689,788.17元,欠付款为1,051,678.83元,铁鑫公司收款后将部分款项已支付给原告。另,开工前,被告临时将合同外的2011、2012年棚户区改造工程异地项目二期工程六、七、八标段现场土方平移、修整、垃圾清运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实际施工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12日,经项目监理公司出具工程量明细进行书面确认。施工结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结算付款事宜,但双方长期针对应结算工程款的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经鉴定工程造价为4,627,912元。因本案相关情况与铁鑫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将铁鑫公司列为第三人。诚望贵院判如所请。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对监理出具的工程量明细的真实性和数额认可,但主张监理没有权利定价;2.由于双方至今尚未确定给付金额,达不到付款条件,所以不应该给付利息;3.关于第三项鉴定费用,应按法院最后确定的鉴定金额按比例分摊,不应由被告独自承担。
第三人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7月21日《工程量明细》原件、鉴定意见书原件、2015年5月24日会议纪要、《工程预验收参加人员名单》、《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工程量明细》拟证明2014年6月被告口头将项目外工程案涉棚户区改造工程异地建设海拉尔项目二期工程A2-07地块六、七、八标段施工前场地平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由监理为原告出具《工程量明细》: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案涉棚户区改造工程异地建设海拉尔项目二期工程A2-07地块六、七、八标段施工前场地平整工程经鉴定造价4627912元,即被告应向原告结算工程款的金额。会议纪要、《工程预验收参加人员名单》、《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拟证明工程监理均为***,***多次参加工程相关会议、签署工程签证、参加工程预验收,***作为监理为原告出具《工程量明细》能够反映出原告施工案涉场地平整工程的工程量确实客观存在。
被告质证称,对于会议纪要、《工程预验收参加人员名单》、《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工程量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工程量明细》内加盖的监理方的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确实是监理公司的现场监理,但***并不是现场总监。对鉴定意见书内容不认可,认为工程造价鉴定金额高于施工单位编制的结算书金额。鉴定机构内蒙古中建鼎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被告的鉴定异议回函称以上是被申请人个人观点,本《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是依据委托人移交2024年6月25日法院鉴定笔录和2024年6月14日申请人鉴定回函及2024年4月15日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后作出的鉴定结论。此结果从专业角度确定工程造价,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提供参考依据。后因被告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及复函均不认可,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于2024年9月18日出庭接收质询。经双方质询及法庭调查,本院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内的结论:工程鉴定造价4,627,912元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被告口头将案涉棚户区改造工程异地建设海拉尔项目二期工程A2-07地块六、七、八标段施工前场地平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作为挂靠方与管理方即第三人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营挂尽力责任制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1、2012棚户区改造工程以及建设海拉尔项目二期工程(八标段)及相关工程业务,乙方***以甲方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施工,由乙方***全额投资,独立组织全部施工。同时约定如因大兴安岭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由乙方***自行维权。
施工结束后,被告聘请监理为原告***出具《内蒙古大兴安岭林管局2011、2012年棚户区改造工程异地项目二期工程六、七、八、标段现场土方平移、修建、运走生活垃圾工程量明细》(以下简称“工程量明细”),内容如下:汇总勾机(挖掘机)实际完成量为106920m3+142000m3+94600m3合计为343520m3,其中一、1、翻斗车施工现场附近(1公里以内)外运土方41688m3;2.重型运输车自海拉尔区东山岭上家园小区F区二期(施工地点)位置外运至海拉尔区北山垃圾场(实际直线距离达14公里)100312m3;3.场内推土机平整土方94600m3;4.勾机与推土机装车传堆106920m3。显示汇总勾机(挖掘机)实际完成量合计2,134,480.80元。落款处监理方盖章处为:内蒙古华承工程咨询建立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签字人为***。日期为工程完工之日2014年7月21日。
另查明,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原告***申请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21年3月6日在我院组织下进行现场勘验,并留存《工程造价鉴定现场勘验记录》。2024年7月2日内蒙古中建鼎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据《鉴定回函》中具体工程量套用2009届定额及相关计价依据计取相关费用,材料价格按2014年6-7月工程造价信息价调整,最终出具鉴定结论为鉴定工程造价4,627,912元。
再查明,在合同通用条款第14.4.2中对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有具体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办法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核,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算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算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并根据《工程量明细单》内确定的工程量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推诿履行义务,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已经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当变更诉讼请求为以监理方出具的2,134,480元为依据主张权利,自愿放弃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工程造价4,627,912元的诉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法,本院予以准许。另根据通用合同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办法最终结清证书……”本案中被告逾期未完成审核、亦未提出修改意见,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被告同意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明细单》。
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案涉工程系合同增项部分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利息二倍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日期,但本案建设工程已经于2014年7月21日交付,工程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故利息从建设工程实际之日开始计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134,480.8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应返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014年7月21日-2024年12月23日利息为1,388,550.39元,计算公式:基数2,134,480.80元、逾期10年5月2天计3808天、年利率折算日利率0.02%,2134480*0.02%*3808=1,388,550.39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原告所主张事实的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134,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34,4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75.84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