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恒远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连云港市恒远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6民初2002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伟,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恒远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富华东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马俊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康、李宝宝,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市恒远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伟、被告恒远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3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9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州区204国道浦南富安桥北侧时,因路面损毁,导致摩托车摔倒,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恒远建设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因为原告驾驶机动车行驶注意力不集中造成的,我司无过错,应当无责任,原告的损失与我司无关;如法院认定我司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是机动车一方,应当减轻我司的责任,我司只承担10%-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居住地为农村,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浦南富安桥北侧时,在通过路面损毁处时,该车摔倒,造成***受伤。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负责该路段养护的单位承担次要责任。负责204国道浦南段养护的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恒远建设公司。原告受伤后至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10.8元;后转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7188.03元(其中包括伙食费52元);于2017年10月2日在赣榆瑞慈医院门诊花费272.40元,于2018年2月27日在赣榆区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066.20元,于2018年4月23日入住赣榆瑞慈医院行取内固定术,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6764.6元。
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2017年8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含二次手术)。3、被鉴定人***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需综合医疗费用陆仟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负责该路段养护的单位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后续医疗费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费用为6000元,故对该主张,本院认定为6000元,不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关于被告恒远建设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损失与其无关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存在哪些违法或不合理之处,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恒远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的意见,虽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哪些违法情形,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9185.43元(已扣除伙食费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21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1993元(20845元/年÷365天×210天)、伤残赔偿金41690元(2084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鉴定费2350元,共计109158.43元。此款,由被告恒远建设公司承担30%即32747.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市恒远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2747.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元,由被告连云港市恒远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3元,于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将承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员 曹洪卫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严 华
书 记 员 王淑静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