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723民初3998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7月3日出生,住灌云县。
被告:连云港市恒远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722825119T,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富华东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市恒远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经本院委托,由灌云县杨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杨集人民法庭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庭外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葛岩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