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723民初4644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11月10日出生,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发年,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云港市恒远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722825119T,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富华东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康、李宝宝,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市恒远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已预交1257元,应退还123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