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恒远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4680某某与连云港市恒远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东海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2民初4680号
原告:***,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森、钱南南,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恒远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富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马俊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康、李宝宝,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环城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宫文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泳岑,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市恒远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东海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森、钱南南,被告恒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康,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泳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736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金额变更为180976.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3日晚,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东海县峰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去上班,当行至讲习路口处,因被告连港市恒远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路段进行全封闭警示和安全保障工作,遇施工路面坑洞,原告躲闪不及导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造成原告住院治疗106天,花费医疗1182081.33元及其他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在道路上施工、安装地段设施等未令封闭警示和安全保障、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损害的,被告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综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远公司辩称,无论原告受伤是否属实均与被告恒远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恒远公司的诉求或起诉。原告受伤的地点不是被告恒远公司施工的路段,东海县交通局虽然以被告恒远公司的名义办理相关的行政施工许可,但该条路段分为两个标段,被告恒远公司公司实际负责温泉以北的路段,而涉案的事故的地点不在被告恒远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因此原告是否受伤与被告恒远公司没有关联性;原告是否在涉案地点受伤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交警部门也没有到被告恒远公司的公司进行核实涉案地点是否属于被告恒远公司施工路段。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恒远公司的起诉或诉求。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被发现的地点位于机动车道全封闭施工路段,该路段在施工前答辩人依法依规在市级报纸发出公告通知,同时在封闭路段的起点各通行交叉路口及终点均设置了封路围挡警示牌,标明绕行路线,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绿化隔离带中间也设置了围挡,完全符合封闭道路施工的各项要求,也因此通过交警部门的审查认定,获取行政许可。答辩人在施工整个过程中完全尽到了安全提示和防范义务;原告是否是在该路段发生的事故暂且不论,即便是本案事故的第一现场,原告每日上下班均需经过此路段,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了解该路段封闭施工进行一切车辆通行的情况下,仍然违反禁止性规定,擅自将非机动车不知以何种方式跨过绿化隔离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并且答辩人有理由怀疑原告存在酒驾或其他违章操作,不论原因为何答辩人都对其损害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3日晚7时左右,原告***驾驶号牌为苏GG655**的电动自行车沿东海县峰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讲习路段的修路工地处遇施工路面坑洞,躲闪不及致原告摔伤、车辆受损。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多次入院治疗,并花费了相应的医疗费。2020年5月15日,原告***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5月28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多处骨折等;目前遗留左额叶斑片状软化灶形成伴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症,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其行开颅术后,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之日起240日,护理斯限为伤后之日起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之日起120日。
再查明,2019年5月13日,东海县交通运输局向恒远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恒远公司被确定为464省道(310国道至老236省道段)路面改造工程的中标人。5月15日,东海县交通运输局与恒远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恒远公司承建464省道(310国道至老236省道段)路面改造工程。
5月20日,江苏省东海县公路管理站向东海县交通运输局出具《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准许东海县交通运输局在李安线(G310至老S236)地)地段事实施工必须事先得到公安部门的批准后方可施工。
5月21日,东海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江苏省东海县公路管理站在报纸上刊登道路施工通告:“因464省道(310国道至老236省道段)路面改造工程,于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12月30日实行全封闭施工,请过往车辆绕行,310国道、268省道、牛双线。施工给你带来不便,敬请谅解。东海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江苏省东海县公路管理站2019年5月20日”。
5月25日,东海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向恒远公司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准许恒远公司对东海县李安线(310国道和老236省道段)改建工程进行全封闭道路挖掘施工。
后上述路段施工工程具体由恒远公司负责北标段施工,温泉镇以南标段由路桥公司负责施工。二公司在施工期间在封闭路段的起点、各通行交叉路口及终点均设置了封路围挡警示牌,并标明了绕行路线。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路桥公司施工路段内。
机动车道两侧辅道可以正常通行,原告从绿化带处进入涉案施工道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出院记录、医疗票据、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中标通知书、《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照片、报纸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涉案道路施工前已于报纸上刊登了道路全封闭施工的通告。被告在施工期间亦对机动车道实施全封闭管理并在封闭路段设置了封路围挡警示牌。涉案路段施工工程于2019年5月25日开始施工,原告于6月23日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悉道路修建情况,也应认识到通过该路段的风险。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规定。原告在明知涉案道路封闭施工不能通行,且道路两侧辅道可以正常通行的情况下,仅为节约时间从绿化带处进入设有禁止通行警告标志正在施工的道路,本案被告已尽到了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并无过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在路面挖坑与原告因故意违反施工管理规定至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之间,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8元。
审 判 员 侯书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海珊
书 记 员 陈玉杰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