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2民初3541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代理人:董洪建,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恒远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722722825119T,住所连云港东海县牛山镇富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马俊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康,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div>
原告**诉被告连云港市恒远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恒远交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董洪建,被告恒远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9404.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0日夜刮台风下了大雨,由于被告一连云港市恒远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二(系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在东海县张曲公路设堤坝拦水修建桥梁,造成大片农田受淹,农田中积水深度达20-80公分。2019年8月11日早上虽然挖开部分缺口,但缺口较小,排水太慢,农田积水直至5天以后才退去,造成原告承包的88亩玉米被淹,另有12亩晚种玉米被淹绝收。经东海县农业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亩产仅为344.29公斤/亩,比正常情况下平均亩产600公斤每亩产255.71公斤,加之路北12亩晚种玉米被淹绝收,给原告共造成经济损失59404.96元。二被告的施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但二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远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简直就是莫名其妙,粮食减产是有多种原因造成的,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的粮食减产是有多种原因造成的。1、种子不合格可以造成粮食减产。2、土壤肥力不足可以造成粮食减产。3、农田管理不当可以造成精食减产。比如,没有及时施肥,没有及时除草,没有及时灌溉干旱,没有及时喷洒农业清除病虫害,没有及时排水受淹,农田本身低洼受淹,等等,均可以造成粮食减产。4、如果不能排除上述原因,被答辩人的正常亩产是多少,没有证据证明。5、假如答辩人对造成被答辩人的粮食减产有因果关系,这个因果参与度多少,没有证据证明。三、2019年8月10日—11日的暴雨是本地区百年不遇的特大暴雨,是严重的自然灾害,是不可抗力。当时受灾的不仅包括被答辩人,还包括其他大量农户、商铺、厂矿企业、道路,等等。灾害发生后负责施工的人员根据当地乡政府的要求及时使用挖掘机将原本就很低矮的拦水埂(达不到堤坝的高度和规模,河道很小、很浅)挖开排水(即使不挖开也不影响排水),没有任何迟疑,河水几小时就排完了。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如果被答辩人的粮食减产确因本次暴雨造成的,也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也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或民法典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能履行民事义务,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东海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证明原告承包涉案土地从事农作物种植的事实。
2、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涉案玉米受淹的电话录音光盘及书面内容。该录音在大雨以后的三四天就打电话就玉米受水淹一事与被告进行交涉等内容。
3、现场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方设堤坝拦水、修建桥梁,第二天虽然挖开缺口,但是缺口太小,排水太慢,而且不够及时,致使原告承包的玉米田被淹的事实。涉案100亩玉米,水是5天后才退。
4、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鉴定书。证明原告100亩玉米受淹减产损失等情况。
5、被告恒远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恒远公司的工商登记相关信息。
被告恒远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从形式上,该证据系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假如合同是真的,涉案所谓100亩玉米是否包含在该流转合同内没有证据证明。因为该流转合同是500亩土地,而且里面都是鱼塘等低洼土地。另外在流转合同中只规定是进行水稻、小麦等农作物的种植,没有规定原告可以种植玉米,如果是种植水稻和小麦,就不会淹的。因此该证据综合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对证据2: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恰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在录音材料倒数第2行说你不论找谁,与我们没有关系。所以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对证据3: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理由是特大暴雨属于自然灾害、不可抗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从照片可以看出,河道很小。
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鉴定单位是东海县农业事故鉴定委员会,而鉴定书眉头是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名不副实。鉴定单位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没有证据证明。鉴定人员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没有证据证明。综上以上意见,该事故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同被告恒远交通公司一致。
被告恒远交通公司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下大雨那天的现场视频光盘一份。拍摄视频时间是8月11日,证明暴雨发生后我们及时挖开排水,几个小时就排完了,证明被告没有过错。而且原告的地本来就低洼,承包合同上也显示有鱼塘,周边地洼。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现场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张曲公路是东西走向,这条河是南北走向,如果被告不在河上设了两道堤坝拦水修桥,雨水再大,顺着河流也就及时排掉了。2019年8月10日下大雨,第二天上午,被告才将堤坝挖了缺口,而且挖的缺口很小,排水很慢,致使原告的100亩玉米积水20至80公分,5天后水才排掉,致使原告玉米受淹减产,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明显存在过错。我们那里没有养过鱼,承包合同本来是稻麦种植,但是乡政府为了小城镇建设,把原来水电站拆了,所以不能种植水稻,只能种玉米,280亩其中100亩种植了玉米,另外180亩乡政府修广场了。水道也不可能很小很浅,被告只挖了原来河道的四分之一。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4日原告**和曲阳乡城北村民委员会签订《东海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承包曲阳乡城北村500亩土地从事稻麦等农作物种植。被告恒远交通公司2019年在河流上修建桥梁,被告***是现场施工负责人。在施工位置的下方建了堤坝,高度有一两米高,在施工位置的上游原有一道老坝,比较矮,为了施工,被告进行了适当加高。2019年8月10日夜刮台风下大雨,被告称8月10日傍晚就把堤坝挖开,晚上接到乡领导电话又进行了开挖;原告称是第二天早上被告把堤坝挖开,挖的口子比较小,水流太慢,导致修桥位置西北方位的原告种植玉米约100亩田地受淹,造成玉米减产损失。
2019年11月6日,原告委托东海县农业事故鉴定委员会出具2019年第3号《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对**种植的100亩玉米受淹减产,申请测产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小组通知被告方,被告没有参与鉴定。鉴定过程:2019年10月15日东海县农业农村局农业事故鉴定委员会成立了由刘某、苏某、杨某三人组成的鉴定小组,对反映的田块进行田间测产,被申请方未到场。申请人**带领鉴定小组前往测产。申请鉴定田块为两块,共100亩,种植品种为德单123,其中路北一块12亩基本绝产。路南一块88亩,按测产要求,鉴定小组对测产田块进行了全面查看,选取有代表性的点取样测产。鉴定结论:三点平均,亩有效穗数2781.06个,每穗粒数388.27粒,千粒重343.98克,理论单产371.43公斤/亩,折合实产334.29公斤/亩。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委托评估申请,请求对玉米减产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进行评估。本院从东海县统计局调取2019年本县玉米单产439公斤/亩。根据东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0江苏省农产品成本收益资料汇编》显示,2019年玉米折合单价为1.84元/公斤(835.58元/453.22公斤)。
本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除特殊侵权责任外,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存在侵犯他人权利或者合法利益的加害行为,二、他人遭受损失的损害事实,三、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行为人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拦水筑堤造成田地被淹,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原告委托东海县农业事故鉴定委员会出具2019年第3号《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其存在粮食减产的事实,该鉴定书虽是诉前原告委托,但在鉴定过程中通知被告,被告没有参与,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法之处,现标的物已不存在,无法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书鉴定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因修桥施工需要,在河道筑堤,该事实经双方认可,该行为虽不存在违法性,但在暴雨来临时对泄洪排水造成了实际影响,应认定存在侵权行为;在2019年8月10日夜刮台风下暴雨时,不管是根据被告的陈述在当晚就提前挖开堤坝,还是根据原告陈述在第二天凌晨挖开堤坝,都应认定被告积极履行了挖堤排水的义务,但由于当时雨大水深的客观原因,挖掘机只能在河岸上挖开部分堤坝,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水流速度,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关于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鉴定书只是认定了理论单产371.43公斤/亩,折合实产334.29公斤/亩,对于减产的原因是什么,没有进行认定,农业生产活动中影响粮食产量的因素很多,与水淹造成的因素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为多少,目前也不具备鉴定条件,但从农业常识判断,玉米受淹过后确实会引起减产,应认定被告拦水筑坝的行为与原告的玉米减产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结合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的举证责任和过错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恒远交通公司称被告***是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受公司安排进行工作,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恒远交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应由恒远交通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进行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东海县统计局及东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统计数据,原告主张100亩玉米减产的损失,其中88亩经测定折合实产334.29公斤,每亩减产104.71公斤(439公斤-334.29公斤),计9214.48公斤;路北12亩晚种玉米被淹绝收,减产5268公斤,两项合计14482.48公斤。按每公斤1.84元计算,共计损失26647.76元。综合以上分析意见,因淹水与减产的原因力不明确,且被告过错程度较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6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市恒远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3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43元(原告已缴纳,被告于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6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紫阳
附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