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722民初2335号
原告:***,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云港市恒远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富华东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培培,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市恒远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6210.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份,因被告工程建设需要,原被告为其供应石子、石灰,2014年10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两项货款共计为1311810.8元,至2018年2月13日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621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付,特诉。
被告恒远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所诉货款数额与实际所欠数额并不一致,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变更后要求其给付的货款数额156210.8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恒远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给付货物,被告应当按约定足额给付货款,被告未能及时足额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约定价款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56210.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市恒远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56210.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1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4元,减半收取1727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4元。江苏连云港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营业厅交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孙方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附件一: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