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4民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l967年3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同心县人,住宁夏同心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西吉县人,住宁夏西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凯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吉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宁夏西吉县。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凯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西吉县交通运输局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2民初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审理;2、一、二审案件受理***如财、**、宁夏凯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西吉县交通运输局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实际施工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受伤与***的过错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1.***没有从事公路工程建筑行业方面的资质擅自从事该项业务;2.***是在***的直接安排、指导与监督下进行吊装设备作业,***没有尽到安全施工吊装管理义务;3.***在事发后为逃避法律责任毁灭了现场证据。二、宁夏凯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没有从事公路工程建筑资质的**,**雇佣没有资质的***擅自违章作业导致他人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宁夏凯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及西吉县交通运输局对***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在依法赔偿了***的各项损失费用后有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原审法院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草率裁定驳回***的诉求系适用法律错误。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本案已作过审理,认定***对案外人***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宁夏凯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所诉事实已经三级人民法院审理并裁判,本案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驳回上诉;2.***的受伤结果,无论是案发时间还是地点都与凯迪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凯迪公司不应对***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西吉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意见与宁夏凯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宁夏凯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西吉县交通运输局对***的166775.28元的损失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如财、**、宁夏凯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西吉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19年5月21日,***与***、**、***、宁夏凯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西吉县交通运输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宁0422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由***对***的受伤结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宣判后,***不服该判决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应当由***、**、宁夏凯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西吉县交通运输局对***的受伤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9年10月21日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4民终645号民事判决,判决对***要求***、**、宁夏凯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西吉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且对不予支持的理由进行了说明。***不服终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申113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故***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予以退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要求***、**、宁夏凯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西吉县交通运输局对***的166775.28元的损失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已在生效的(2020)宁04民终645号民事判决中作出了认定处理,该生效判决认为,***只是打电话给***让卸载机械设备,并无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宁夏凯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西吉县交通运输局与***的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该事故并不是在施工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属安全生产事故,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宁夏凯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西吉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又在本案中提起诉讼,要求***、**、宁夏凯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西吉县交通运输局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一审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