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422民初120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吉县。
被告:**,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吉县。
被告:***,男,1967年3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同心县。
被告: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吉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西吉县吉强镇中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西吉县交通运输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对***的166775.28元的损失与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5日***打电话给***,叫***的吊车到涉案工地给自己吊装设备,***就指派***开着吊车到达涉案工地,***是按照***的要求和指示给其吊装配料机(重约3吨,高约3米),罐(高约17米,重约3吨),搅拌机(高约4米,终约8吨),***亲自在现场指挥吊装设备工作业务(有**提供的三个证人证言为证),在吊装搅拌机时,搅拌机发生倾斜,砸向正在作业的吊车驾驶舱,导致吊车驾驶舱毁损及驾驶员***受伤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事故发生后***陪同***去医院治病,***却擅自将自己的设备撤离涉案工地,并毁灭现场证据。因此本案是一起安全生产事故,是实际施工人***造成了***人身损害。事发后,受害人***将原告及四被告起诉到西吉县人民法院,西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422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判决如下:1、撤销西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422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2、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等共计166775.28元,除已赔偿的89666.41元,再赔偿77108.87元。一、本案是一起安全生产事故,***的受伤与***的过错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1、***没有从事公路工程建筑行业方面的资质擅自从事该项业务;2、***是在***的直接安排、指导与监督下进行吊装设备作业,***没有尽到安全施工吊装管理义务;3、***在事发后为逃避法律责任毁灭了现场证据,因此***受伤是***未尽到安全施工吊装作业管理义务造成的,与***的过错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被告***、**、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及西吉县交通运输局对该起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受伤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即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即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没有从事公路工程建筑资质的**,**又将涉案工程的部分项目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严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行规定,具有重大过错。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资质的***在现场亲自指挥、督导***吊装设备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管理事故,因此,被上诉人***、**、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及西吉县交通运输局要对***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另案提出追偿权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19年5月21日,***与***、**、***、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西吉县交通运输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宁0422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由***对***的受伤结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宣判后,***不服该判决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应当由***、**、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西吉县交通运输局对***的受伤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9年10月21日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4民终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且对不予支持的理由进行了说明。***不服终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申1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故***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