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宁0422民初2187号 原告:***,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高同村*组*****号。 被告:**,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吉县*******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3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同心县石狮镇。 被告:***,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吉县吉县***团结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和平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9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西吉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西吉县***。 负责人:***,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西吉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吉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25656.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份,被告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被告西吉县交通局位于××县工程,因工程需要后将此标段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在具体分工后,又确定被告***在此工程中负责吊车事宜。2018年8月25日上午,工程队联系被告***,声称让***安排人员去工地用吊车安装设备,原告应被告***之意驾驶吊车前往工地。时约晚上七点左右,设备在安装途中,因工地搅拌机底座未固定,发生倾斜,搅拌机突然倒向正在作业的原告驾驶的吊车驾驶舱。原告被困舱内,经西吉县消防中队官兵努力营救,最终成功解救出原告。原告被送往西吉县人民医院后,因伤势严重,当晚又紧急送往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所有医疗费。本事件造成原告损失共计为225656.47元,其中自付医疗费432.32元、误工费48643.67元(239天×203.53天/元),护理费29661.6元(120天×123.59天/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2715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8874.08元【20364.2元/年×(18年+16年+14年)÷2人×10%】,赡养费95033元【20364.2元/年×(16年+12年)÷6人×10%】,鉴定费800元、食宿费4026元、经济损失809.5元、营养补助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西吉县交通局作为发包方、被告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没有对施工现场履行监督管理、安全保障的义务,并再次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致使发生本次事故。原告遭受侵害后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进行赔付。故原告就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的起诉。该案事发之前,**与***只是口头洽谈了涉案工程施工事宜,但并未就此事达成一致意见,订立口头或者书面合同。2018年8月19日,原告***与润鼎建筑机械销售中心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润鼎建筑机械销售中心将有关设备出租给***。2018年8月25日放假期间,***未经**同意就将租赁的的建筑机械运输××县*****空地。在卸载建筑机械的过程中,由于原告***不顾提醒和管理,埋头玩手机,致使搅拌机脱落,砸向吊车操作室,造成吊车驾驶员和现场卸载人员受伤,搅拌机损坏。2018年9月7日,**才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路面硬化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发包***,***在道路施工中出现的安全问题由***负责,***负责与自己的劳务工人签订合同,并购买保险,出现问题由***承担完全责任。至于***与***之间是何关系、原告***与***、***之间是何关系,**都不得而知。况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谁订立的劳务合同,只能够向合同的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就算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是适格主体。因为事发时,**与***并未签订合同,只是进行了洽谈。更何况,原告是在卸载***租赁的建筑机械过程中受伤,并不是在××县工程施工过程中,卸载设备工作不在施工范围之内。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的起诉。**并不是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为与原告***订立劳务合同的雇主,**并不是适格的赔偿义条主体。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卸载建筑机械的过程中,不顾提醒和管理,一直埋头把玩手机、违规操作,致使搅拌机脱落,砸向吊车操作室,造成吊车驾驶员和现场卸载人员受伤,搅拌机损坏。因此,原告对此次事故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承当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我雇佣的是***的吊车,***叫的***,在吊装机械的时候原告受伤了。我不承担责任,是他违规操作造成的。原告有没有吊车资质证我不知道。 被告***辩称,***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该事故是由被告***直接安排指挥原告进行装卸、起吊工作业务,有三个证人证言为证,***是直接管理人员,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并且在事故发生后,擅自搬离设备,毁灭现场证据,后来影响了国家相关部门的调查、核实案件相关情况,因此,***应对事故付全部责任。凯迪公司在明知道**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转包给**,依据建筑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凯迪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明知自己无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工程,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同样依据法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不具备相关建筑行业资质的情况下,擅自施工,未尽安全义务,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关于费用的计算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抚养费、赡养费应按户籍本上的相关身份信息计算。食宿费因原告主张了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计算,不应该支持;对经济损失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应支持。***在该事故发生后,从人道主义角度垫付的医疗费及给予的金钱,属于垫付行为,请法庭查明相关事实后,由原告退还***。 被告凯迪公司辩称,该起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交通局辩称,交通局的下属单位公路管理中心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凯迪公司,且双方约定全部安全责任由该公司承担。因此,西吉县交通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对原告任何的赔偿责任。证人能证明原告在事发时玩手机导致注意力下降,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剩余损失应当由其雇佣者承担,不论凯迪公司与**究竟是何关系,都不会导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承担的各项损失过高,应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西吉县公路建设管理中心与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1日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以该公司委托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凯迪公司承建“西吉县西三路至白台公路”,凯迪公司委托**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事宜;2018年9月7日**与***签订“混凝土路面硬化承包合同”,将“西吉县西三路至白台公路”工程转包给***施工;***在与**签订合同前,已先期在离该工地几公里的***路边**庞湾**处一空地安装有关施工设备,2018年8月25日***便打电话给***,让***的吊车给自己吊装设备,***便指派***开着吊车去***安装设备的地方去吊装设备,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措施采取不当,吊装的搅拌机发生倾斜,倒向正在作业的吊车驾驶舱,导致驾驶员***被困驾驶舱内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西吉县人民医院救治,西吉县人民医院建议转院,原告就转院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左胫腓骨骨折,3、右大腿皮肤裂伤,4、右手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6、肛门部皮肤软组织裂伤感染,住院26天。2019年4月23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具备超重驾驶资质,在治疗及鉴定过程中,原告支付了以下费用:1、医药费954元,2.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在原告受伤施救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以下费用:1.医疗费76641.41(其中**、***各25000元)、2.事故救援费4000元、3、救护车费5657元、4.支付原告生活费2600元、5.其他费用768元,以上共计90434.14元。 还查明,原告***生育3个子女,***及子女为城镇居民,长子***生于2014年2月8日、次子***生于2016年6月28日、长女***生于2018年7月7日。原告***的父母***、虎秀兰为城镇居民生育6个子女,***出生日期为1950年5月19日,虎秀兰出生日期为1954年7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受雇于谁,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他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应否承担过错责任及过错责任的划分;3.原告诉请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及赔偿的具体范围和数额。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看出,被告***是吊车的所有人,是其雇佣原告***为吊车司机,***在***指派施工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由雇主***承担相应的侵权和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吊装的搅拌机发生倾斜,倒向正在作业的吊车驾驶舱,结果造成自己受伤,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作为雇主疏于管理和教育,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诉称其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凯迪公司、交通局与原告的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凯迪公司、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8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标准来计算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954元,(另被告***垫付医疗费76641.41元);误工费,因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原告受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期限根据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2019年4月23日作出的鉴定结论日期确定为239天,数额为48643.67元(239天×203.53天/元)。护理费3213.34元(123.59元×26天=321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2600元),均按照原告住院治疗天数26天计算;交通费,根据治疗和做鉴定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应以此作为认定和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原告为城镇居民,按照宁夏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472.3元计算,确定为58944.6元(29472.3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8526.8元【20219.5元/年×(18年+16年+14年)÷2人×10%】;赡养费9435.77元【20219.5元/年×(16年+12年)÷6人×10%】,鉴定费8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受伤致残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因住院病历上无特别医嘱,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经济损失809.5元,无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对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被告***垫付了以下费用:1.医疗费76641.41(其中**、***各25000元)、2.事故救援费4000元、3、救护车费5657元、4.支付原告生活费2600元、5.其他费用768元,总计89666.41元,上述费用共计178618.18元+89666.41元=268284.59元,由被告***赔偿70%的赔偿责任,即187799.21元,除已赔偿89666.41元,再赔偿98132.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187799.21元,除已赔偿89666.41元,再赔偿98132.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00元,减半收取计714.00元,由原告***负担214元,由被告***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浩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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