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4民终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凯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吉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西吉县吉强镇。
负责人:***,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凯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西吉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2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2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凯迪公司及西吉县交通局对***的损失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实际施工人***造成***人身损害:2018年8月25日***打电话给***,叫***的吊车到涉案工地给自己吊装设备,***就指派***开着吊车到达涉案工地,***是按照***的要求和指示给其吊装配料机(重约3吨,高约3米),罐(高约l7米,重约3吨),搅拌机(高约4米,重约8吨),***亲自在现场指挥吊装设备工作业务(有**提供的三个证人证言为证),在吊装搅拌机时,搅拌机发生倾斜,砸向正在作业的吊车驾驶舱,导致吊车驾驶舱毁损及驾驶员***受伤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事故发生后***陪同***去医院治病,***却擅自将自己的设备撤离涉案工地,并毁灭现场证据,这就是本案的客观事实,因此本案是一起安全生产事故,是实际施工人***造成了***人身损害。二、***的受伤与***的过错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1、***没有从事公路工程建筑行业方面的资质擅自从事该项业务;2、***是在***的直接安排、指导与监督下进行吊装设备作业,***没有尽到安全施工吊装管理义务;3、***在事发后为逃避法律责任毁灭了现场证据;因此***受伤是***未尽到安全施工吊装作业管理义务造成的,与***的过错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被上诉人**、凯迪公司及交通局对该起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受伤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即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即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凯迪公司委托没有从事公路工程建筑资质的**,**又将涉案工程的部分项目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严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有重大过错。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资质的***在现场亲自指挥、督导***吊装设备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因此,被上诉人***、**、凯迪公司及交通局要对***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关于***主张的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l、关于误工费的计算,一般应在出院后三个月做伤残鉴定,但本案***主张误工天数为239天没有医疗机构的具体、特别说明,因此对其主张天数应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消费支出额,因此本案***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8526.80元没有法律依据,确定十级伤残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其他被上诉人对本案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的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全面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和***在现场亲自指挥我,一审判决我承担责任,不正确。
**辩称,被上诉人**与***受伤没有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我没有在现场指挥塔吊,因为我不懂塔吊,是***指挥安装的。我没有毁坏证据,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完。
凯迪公司辩称,本案损害并没有发生在我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现场,事发当时***也未承包我公司工程,***与***之间达成租赁设备合同关系,***在提供租赁物过程中其雇员受伤损害后果应当由受害者与***之间进行划分,我公司同雇主***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分包或发包关系,本案并不适用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解释,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通运输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25656.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西吉县公路建设管理中心与宁夏凯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1日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以该公司委托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凯迪公司承建“西吉县西三路至白台公路”,凯迪公司委托**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事宜;2018年9月7日**与***签订“混凝土路面硬化承包合同”,将“西吉县西三路至白台公路”工程转包给***施工;***在与**签订合同前,已先期在离该工地几公里的***路边*****顶处一空地安装有关施工设备,2018年8月25日***便打电话给***,让***的吊车给自己吊装设备,***便指派***开着吊车去***安装设备的地方去吊装设备,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措施采取不当,吊装的搅拌机发生倾斜,倒向正在作业的吊车驾驶舱,导致驾驶员***被困驾驶舱内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西吉县人民医院救治,西吉县人民医院建议转院,原告就转院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左胫腓骨骨折,3、右大腿皮肤裂伤,4、右手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6、肛门部皮肤软组织裂伤感染,住院26天。2019年4月23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具备超重驾驶资质,在治疗及鉴定过程中,原告支付了以下费用:1、医药费954元,2.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在原告受伤施救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以下费用:1.医疗费76641.41(其中**、***各25000元)、2.事故救援费4000元、3、救护车费5657元、4.支付原告生活费2600元、5.其他费用768元,以上共计90434.14元。还查明,原告***生育3个子女,***及子女为城镇居民,长子**1生于2014年2月8日、次子**2生于2016年6月28日、长女**3生于2018年7月7日。原告***的父母***、虎秀兰为城镇居民生育6个子女,***出生日期为1950年5月19日,虎秀兰出生日期为1954年7月20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受雇于谁,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他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应否承担过错责任及过错责任的划分;3.原告诉请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及赔偿的具体范围和数额。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看出,被告***是吊车的所有人,是其雇佣原告***为吊车司机,***在***指派施工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由雇主***承担相应的侵权和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吊装的搅拌机发生倾斜,倒向正在作业的吊车驾驶舱,结果造成自己受伤,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作为雇主疏于管理和教育,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诉称其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凯迪公司、交通局与原告的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凯迪公司、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8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标准来计算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954元,(另被告***垫付医疗费76641.41元);误工费,因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原告受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期限根据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2019年4月23日作出的鉴定结论日期确定为239天,数额为48643.67元(239天×203.53天/元)。护理费3213.34元(123.59元×26天=321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2600元),均按照原告住院治疗天数26天计算;交通费,根据治疗和做鉴定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应以此作为认定和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原告为城镇居民,按照宁夏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472.3元计算,确定为58944.6元(29472.3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8526.8元【20219.5元/年×(18年+16年+14年)÷2人×10%】;赡养费9435.77元【20219.5元/年×(16年+12年)÷6人×10%】,鉴定费8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受伤致残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因住院病历上无特别医嘱,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经济损失809.5元,无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对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被告***垫付了以下费用:1.医疗费76641.41(其中**、***各25000元)、2.事故救援费4000元、3、救护车费5657元、4.支付原告生活费2600元、5.其他费用768元,总计89666.41元,上述费用共计178618.18元+89666.41元=268284.59元,由被告***赔偿70%的赔偿责任,即187799.21元,除已赔偿89666.41元,再赔偿98132.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187799.21元,除已赔偿89666.41元,再赔偿98132.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00元,减半收取计714.00元,由原告***负担214元,由被告***负担500.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户籍信息三份(复印件),证明1、***、被扶养人和被赡养人户籍地均为西吉县吉强镇高同村。2、证明户籍类型均为农业家庭户口。3、证明一审判决依据城镇居民计算抚养费、赡养费及伤残赔偿金错误。***质证意见,户籍地址正确。其他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达到上诉人的第1、2项证明目的,但达不到第3项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凯迪公司、交通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是吊车的所有人,其雇佣被上诉人***为吊车司机,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作为接受劳务的***,在接受劳务的过程中,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对***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在其指派***吊运机械的过程中致使其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自己受到伤害,其作为起重机驾驶员,持有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应具备安全吊运机械设备的技能,但其疏忽大意,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作为雇员,其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划分责任正确。被上诉人***只是打电话给***让卸载机械设备,并无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凯迪公司、交通局与***的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该事故并不是在施工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属安全生产事故,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凯迪公司、交通局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关于***的误工期限及误工费数额的确定是否正确。***受伤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骨折等伤情,鉴定意见其目前后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2.2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的规定,***为组织器官功能障碍,本院确定其鉴定应在病情稳定90日之后进行鉴定。***2018年8月25日受伤,26日住院,9月21日出院,其应在病情稳定后2018年12月20日之前作出鉴定。但其在2019年4月21日才进行鉴定。因***从事运输行业,其受伤致残存在持续误工,误工期限一审根据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2019年4月23日作出的鉴定结论日期确定为239天不当,应从出院病情稳定之日起90日之后进行鉴定,本院确定误工期为116天(住院26天﹢9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23609.48元(116天×203.53天/元)。***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否正确。根据***从事的职业、伤残程度及其承担的过错责任,以及***无主观上的过错,亦无加害行为,但因其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存在过错,对造成***受伤的损害结果,其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但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支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欠妥,本院予以纠正。***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及子女和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均为城镇居民,***、**、***、宁夏凯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西吉县交通运输局一审庭审中对此均无异议,二审中虽然***提交的证据显示***为农村居民,***亦认可,但***从事交通运输业职业,持有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在城镇,故一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58944.6元正确。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为2695.95元,并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20219.5元,故一审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526.8元、赡养费9435.77元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8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标准计算***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954元;2、误工费23609.48元;3、护理费3213.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残疾赔偿金58944.6元;6、交通费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8526.8元;8、赡养费9435.77元;9、鉴定费800元;10、***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89666.41元。上述费用共计238250.40元,由***按70%的责任赔偿,即166775.28元(238250.40元×70%),除***已赔偿的89666.41元,再赔偿77108.87元。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2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等共计166775.28元,除已赔偿89666.41元,再赔偿77108.87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8.00元,减半收取计714.00元,上诉人***负担528元,被上诉人***负担1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侯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