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103民初4921号
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和平门上下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
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进度款86万元,承担原告为被告代付的下属劳务费7.2万元,赔偿原告赶工费98.1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中国人民解放军2527工程A标段项目施工单位。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劳务分包作业协议》(编号:2527工程A标段项目部-劳-01号),约定被告为2527工程A标段的路基、桥涵、轨道、通信、信号、电力、电气化等施工内容提供劳务作业;劳务费暂定含税金额17161373.9元,具体计算方式为按甲乙双方验工计费签字确认的《已完成劳务作业项目数量表》和《劳务作业验工计费表》进行计算;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供符合施工需要的劳务作业人员及相应施工机具、设备;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期限自2017年3月20日开始至2017年9月16日完工;乙方在劳务作业过程中,工作目标不能达到要求时,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乙方接到甲方下场通知3天内按要求将劳务人员撤出现场,并承担因撤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在履行协议时发生的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施工期间,被告的施工进度不能达到甲方要求,原告多次下达整改要求,但被告施工进度仍然严重滞后,远远不能达到施工总计划进度要求。原告根据协议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关于解除中国人民解放军2527工程A标段项目施工劳务作业协议的通知函》。解除通知函送达后,被告不配合办理劳务费结算,故诉至法院。
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有协议约定诉讼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而约定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为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邹 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