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221号
原告:新疆中基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华凌市场南区石材区29栋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新疆中基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安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基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基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2,00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42,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21年2月10日偿还借款,现约定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有***借到新疆中基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42,000元(壹拾肆万贰仟元),用于支付沙湾县19年水价改革项目舍保林(挖机)租赁费139,253元(壹拾叁万玖仟贰佰伍拾叁元)、执行费1,959元(壹仟玖佰伍拾玖元整),合计142,000元(壹拾肆万贰仟元整),本人予以确认。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偿还其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付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欠原告142,000元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答辩、举证、质证等一切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中基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8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安 文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