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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县第三中学、某某、安徽省和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县第三中学,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团塘路。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文昌南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和县第三中学(以下简称和县三中)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和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和县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3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县三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和县三中一审诉请,并由***、和县三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已认可其承建和县三中建设工程,在工程建设中以借条暂借款形式预支工程款,工程结束后未与和县三中进行结算,双方应共同进行结算,怠于结算不是和县三中单方责任,且建设工程结算不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规定。2.建设工程结束后案涉建筑物早已投入使用,不影响双方履行工程结算的义务,在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出来后双方已能正常结算,***及和县三建公司不履行结算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3.和县三建公司系本案工程承建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和县三建公司未出庭或以其他方式进行答辩,对事实查明怠于履行责任。4.和县三中提供的票据虽是复印件,但数额确定,能反应暂预支借款总额,应予以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和县三中诉请。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和县三中提供的票据中有四张票据均没有***或者和县三建公司的签名,对该四张票据的款项不予认可。2.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同样适用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3.税务机关答复税票存根只保留15年,超过该年限予以销毁,现税务机关已无法进行核实。 和县三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县三建公司给付所欠和县三中超支借款40,223.79元;2.***、和县三建公司就工程项目款项与和县三中进行核算并开具相应票据;3.***、和县三建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和县三中陈述:2000年其将和县三中教学楼土建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和县三建公司,和县三建公司、***从和县三中处以借条或暂借条据形式预支了工程款,金额合计2,024,246.79元。2001年7月11日,和县安信会计事务所向和县三中出具一份《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基本建设工程审定金额1,984,023元。和县三中认为和县三建公司与***从和县三中处总计预支工程款2,024,246.79元,扣除基本建设工程审定金额1,984,023元,和县三建公司与***需归还和县三中40,223.79元(2,024,246.79元-1,984,023元)。为主张权利,和县三中提交了***、和县三建公司、宏晶水泥厂**、***、***出具给和县三中的借条复印件合计50张,和县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和县三中提供案涉工程建设合同,案涉工程的项目种类,有无与施工人的决算文件以及其所提交票据出具人的相应金额。和县三中于庭后仅提供了一张手书表格,内容为:1.和县三建公司票据21张;2.***票据23张;3.其他,(1)红晶水泥厂**票据2***三万五千元,(2)***票据1***1000元,(3)******票据2***计4万。其他至今均未提供。在庭审中***诉讼代理人陈述***是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具体是什么项目不清楚,并主张和县三中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县三中认为和县三建公司和***从和县三中处预支的款项超过了其应支付的工程款,应返还超过部分40,223.79元。***在庭审中辩称和县三中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于2000年发包,和县三中应当自工程竣工后至迟应在建筑物投入使用与被告方决算双方的往来账目,至今仍未结算,显然怠于行使权利,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同时双方的权利义务现状已经过近20年,与双方的权利义务相关的案件事实难以查明,故对和县三中要求***返还40,223.79元并开具工程税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和县三中怠于举证,所举的票据均系复印件,字面模糊,相关的数额难以确认,一审法院要求其复核相应票据的数量及具体数额,核实案涉工程具体情况,提交案涉建设工程合同以明确案件相关事实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现和县三中仅向一审法院确认了票据的张数,至今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及核实后的书面材料,明显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与民事权利,致使案件难以查明案涉工程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故和县三中对和县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和县三中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元,由和县三中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和县三中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和县三中主张和县安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01年7月11日出具了一份《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那么自该决算审核报告出具后,和县三中若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就应该在此后二年时间里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是事实上,和县三中明显怠于行使权利,无法举证证明其曾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本案亦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关于和县三中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第二,退一步来说,即使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和县三中的诉讼请求亦不能获得支持。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和县三建公司具有基础的发包与承包关系;其次,还应举证证明***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如何结算工程款等相关事实。但是,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和县三中仅提供部分票据复印件,且本案还涉及到其他案外人权益问题。故和县三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和县三建公司、***享有民事权利。 综上,和县三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6元,由和县第三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源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方 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 刚 书 记 员  ***